(2016)辽01民终3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泰分公司、被上诉人刘国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刘国民,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冶金二街4号。法定代表人:林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沛然,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欣,辽宁晟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79号。负责人:白海涛,系公司经理。上诉人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泰分公司、被上诉人刘国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主审,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泰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西城公司承建厂房及附属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按2008年定额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结算单为准。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正式施工,至2012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工程施工期间,二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年末给付原告工程款408万元。但尚欠的192万元及利息178.56万元,共计370.56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178.5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西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月3%的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城公司承担。不要求东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一审被告西城公司辩称,沈阳市西城轧钢厂一直给白海涛个人供应钢材,有业务往来,白海涛是做工程的,欠了我们很多货款。后期,我们轧钢厂要新建厂房,也就是现在的西城公司,我们就和白海涛商量让他承包工程,顶一部分工程款。现在我们西城公司对该工程款的意见是,该工程款应由沈阳西城轧钢厂和白海涛结算,与西城公司无关。关于原告提供的西城公司项目结算单中甲方代表林辉签字的情况是,林辉是沈阳市西城轧钢厂的副总经理,该轧钢厂的法人是苏志一,他一直和白海涛合作。大约在2008年时,苏志一派林辉和白海涛进行业务联系,当时西城公司的工程给白海涛的时候是苏志一和林辉、白海涛三人一起研究的,货款抵工程款,最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现在沈阳西城轧钢厂已经重组为西城公司,但是沈阳西城轧钢厂还在。2012年9月17日,西城公司成立,当时苏志一是法人,至2013年7月16日公司增加了股东,就不是苏志一一个人了,更换了法人。约定,沈阳西城轧钢厂以前和白海涛的债权债务由轧钢厂承担,不由西城公司承担。西城公司项目结算单是苏志一让林辉签的,林辉当时的观点是走预算,但是苏志一让他签字,因为都是朋友,结算单的起草是刘国民写的,苏志一让林辉在结算单签字,林辉签字了。刘国民代表的是东泰公司,因为当时大家都是朋友,审核的都不细致,所以就签字了。随着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重组变更,林辉就从沈阳市西城轧钢厂的员工变更为西城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应向东泰公司或白海涛主张权利,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东泰公司辩称,2011���6月,西城轧钢厂的法人苏志一找我公司白海涛说要建立新厂,因为白海涛欠他一部分货款,所以让白海涛承包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这个工程名义是以东泰公司做的,实际是以白海涛个人名义和刘国民做的。后来白海涛就把这个工程给刘国民了,现在工程的所有的工程款都归刘国民所有,刘国民是实际的施工人,苏志一给我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我们都如数转给刘国民了,额外我公司又替苏志一给了刘国民198万元。该工程结算的时候也是刘国民以我公司名义和苏志一结算的,苏志一的代表是林辉。我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泰公司的负责人白海涛与原告刘国民、被告西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苏志一因有生意合作关系而成为朋友。苏志一现为被告西城公司的员工,也是沈阳市西城轧钢厂的投资人,白海涛从事建筑��程,沈阳市西城轧钢厂一直给白海涛供应钢材,大约在2008年时,苏志一派员工林辉和白海涛进行业务联系,白海涛拖欠沈阳市西城轧钢厂2010年钢材款。2011年6月,沈阳市西城轧钢厂要新建厂房,即现在的西城公司,苏志一便同白海涛商量让白海涛承包该工程,并用白海涛拖欠的钢材款抵顶一部分工程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按2008年定额结算,白海涛同意。苏志一委托林辉负责该项工程。白海涛承揽了西城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后,先与原告合作,后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原告。因白海涛系东泰公司负责人,原告就挂靠在该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开始正式施工,2012年7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9月17日,被告西城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苏志一。现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林美航。林辉随着西城公司的重组变更,从沈阳市西城轧钢厂的员工变更为西城公司员工。另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白海涛以东泰公司的名义支付给原告材料费198万元,同时将建设单位支付给白海涛的工程款200万元,也转给了原告。被告西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材料款10万元。因此,原告共收到西城公司项目工程款408万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东泰公司的名义与林辉代表的被告西城公司直接进行了工程结算,签订了《沈阳西城钢铁项目结算单》一份,确认该工程造价为600万元。同时约定双方签字后付清工程款,如违约自交付使用起按月3%付利息。林辉在结算单上代表被告西城公司签字,刘国民代表东泰公司签字。结算单签订后,被告西城公司至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92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东泰公司与被告西城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中,原告以白海涛已承认本案诉争工程是由其个人施工的为由,不要求东泰公司和白海涛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城公司提出工程结算单中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国民与被告被告西城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实际是施工人,被告是发包人。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厂房及附属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双方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履行,除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月3%付利息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30%计付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西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及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西城公司提出的该工程款应由沈阳西城轧钢厂和白海涛结算,与西城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抗辩主张,因西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事实上林辉受苏志一指派,负责被告西城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苏志一即是沈阳市西城轧钢厂的投资人,又是被告西城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林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西城公司系本案诉争项目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应当对等,因此被告西城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西城公司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民工程款192万元;二、被告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民工程款192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的30%计付);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苏志一是基于将工程建设项目作为对西城钢铁公司出资的目的,同时基于与白海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才将施工工程项目交给白海涛进行施工的。因此,西城钢铁公司不是建筑施工法律关系中的发包人,同时西城钢铁公司从未向刘国民作出任何施工建设的意思表示,刘国民向上���人主张权利系诉讼主体错误。2、林辉与东泰公司签订的《沈阳西城钢铁项目结算单》的目的是为了与白海涛之间就工程款折抵欠款进行结算,与西城钢铁公司无关。其行为均为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刘国民辩称:我是实际施工人,我跟苏志一、林辉结算。被上诉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泰分公司辩称:我没欠上诉人400余万。算账时苏志一已经说不用与我算了,直接与刘国民算账。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原审卷宗第60页记载,上诉人述称:方才原告所述收到的工程款,仅仅是原告已经收到,但是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们只是向白海涛支付过工程款200万元,这个案件和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东泰分公司没有关系,只是白海涛借公司名义。林辉与苏志一与原告合作是基于双方间的债务关系,而产生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并且我公司由于工期的要求,工程进度的需要,也直接向原告刘国民支付过部分金额,但是经过白海涛的指令,代白海涛支付。法官问: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你公司与苏志一、林辉是什么关系?上诉人答:没有关系,我公司将诉争工程直接委托给林辉。法官问: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你公司与林辉除了委托关系,还有什么关系?上诉人答:不清楚。法官问: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林辉是不是你公司员工?上诉人答: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单、档案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一、二审卷宗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刘国民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国民是实际施工人,现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交付使用,上诉人应当向刘国民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并非合同主体的问题,因上诉人原审期间称林辉系其公司员工,就争议工程上诉人曾向刘国民支付部分工程款,且争议工程已交付上诉人使用,原审认定林辉代理上诉人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为本案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东泰公司欠付其材料款的问题,如上诉人主张存在本案抵顶工程款之外的部分,可向东泰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上诉人沈阳西城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王 纪��理审判员王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思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