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李某峰、杨某威、莫某宝、陈某耀(均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携带刀具窜到钟山县燕塘镇黄宝村委大木根林氏集团黄宝矿点,由周某甲、莫某宝在矿点路口等候,李某峰、杨某威、陈某耀各持一把砍刀找到林某乙,陈某耀、杨某威持刀架在林某乙脖子上,以该矿点拉矿的司机在2012年9月17日晚造成他们开摩托车摔伤为由,要求林某乙给2000元现金,否则将其手砍断。林某乙被迫让陈某拿了2000元现金交给李某峰。李某峰等人拿到钱后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与李某峰、杨某威、莫某宝(三人均已被判刑)、陈某耀(另案处理)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砍刀窜到钟山县燕塘镇黄宝村委大木根林氏集团黄宝矿点,由周某甲、莫某宝在矿点路口等候,李某峰、杨某威、“陈某耀各持一把砍刀找到林某乙,以该矿点拉矿的司机在2012年9月17日晚造成他们开摩托车摔伤为由,持刀架在林某乙脖子上,要求林某乙给2000元现金。林某乙被迫让陈某拿了2000元现金交给李某峰。李某峰清点后伙同杨某威等人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及同案人得知罪行暴露,没有对所得赃款进行分赃。次日,李某峰到钟山县公安局燕塘派出所投案,并退出所得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2000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林某乙。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替被告人到被害人处登门道歉,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林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林某甲、陈某、周某乙、蒋某的证言,钟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关于2012年9月18日凌晨处警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同案人杨某威、李某峰、莫某宝的供述,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甲在矿点路口等候,负责接应,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某甲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著文代理审判员 阳明华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传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