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朱新标与潘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标,潘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51号原告:朱新标。被告:潘沧。原告朱新标为与被告潘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朱新标到庭参加诉讼,潘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朱新标起诉称:2013年11月24日,潘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新标借款500000元,为此,潘沧向朱新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2014年元月10日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支付。后潘沧支付利息50000元,对剩余欠款至今未有归还。故请求依法判令:由潘沧归还朱新标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200000元)。潘沧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朱新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一份,证明潘沧的身份情况。2、2013年11月24日潘沧出具的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潘沧向朱新标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元月10日,以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一份,证明朱新标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朱新标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内容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潘沧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朱新标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沧向朱新标借款500000元,为此,潘沧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朱新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后潘沧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对剩余欠款至今未有归还。本院认为,潘沧向朱新标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潘沧尚欠朱新标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潘沧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4日,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2014年3月24日之后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朱新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潘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沧归还原告朱新标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潘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200元,由被告潘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凌云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董雨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