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431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务工。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杜某至桐乡市濮院镇钱家浜19号,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杨某的羊毛衫加工车间,窃得包芯纱三包,价值3525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已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杜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峰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