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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绰号彬彬,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无业,住颍上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陈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颍上县谢桥镇张庄大街诚信超市楼上的宾馆房间内,容留高某、林某乙、朱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同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甲在颍上县谢桥镇张庄中学南一菜市场附近其驾驶的黑色大众小汽车内,容留高某、马士亮、林某乙、朱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上午,林某甲在颍上县谢桥镇新桥村铁路南郑康路上其驾驶的白色雪佛兰小汽车内,容留朱某乙、马士亮、林某乙、朱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朱某甲、林某乙、朱某乙、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依法维护毒品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被告人林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