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于海红与建湖致轩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海红,建湖致轩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5民初963号原告于海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建湖致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海军,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海红诉被告建湖致轩机械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海红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海红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海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于海红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刘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