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卜澜与韦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澜,韦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3438号原告卜澜。委托代理人黎殿伟,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光伟,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金艳。原告卜澜与被告韦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澜的委托代理人黎殿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金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澜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5%即每月3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200000元给被告。从2015年9月7日开始被告就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也未归还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至11月7日每月3000元,从2015年11月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金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即每月3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原告当日将借款2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7日,之后再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金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转账凭单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就借款约定月利率1.5%,该利率未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4年9月7日起再未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借期内剩余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6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结合借款时间及期限,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计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8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金艳偿还原告卜澜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韦金艳支付原告卜澜利息6000元;三、被告韦金艳支付原告卜澜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8日起分段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4391元、保全费元、公告费350元,合计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金艳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