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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2民初200号原告黄某甲,农民。被告黄某乙,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出生)、女儿黄某丁(××××年××月××日出生)。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好逸恶劳、赌博成性,对家庭及子女极其不负责任。2013年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与被告各自异地打工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女所有,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担。原告黄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2份,证明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债权债务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债务的情况;4、那楠乡驮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分居生活已有3年的情况。被告黄某乙未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黄某甲的陈述,本案主要审理的问题是: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4,因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对待证明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丁。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起开始分居。婚生女黄某丁近年来一直随原告黄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期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黄某丁近年来一直随原告生活,生活环境比较安稳,和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如果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身心有较大影响,故婚生女黄某丁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原告提出要被告每个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状况及债务问题,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案起诉请求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丁(2000年1月27日出生)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被告黄某乙每个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开始计算,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奇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