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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艳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371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禹丹。被告:王艳民,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城农商行)与被告王艳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21日由审判员刘爱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环城农商行诉称:2010年12月26日,王艳民向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花湖支行(原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起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月利率8.866667‰,用途为养牛。借款到期后,王艳民仅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583.12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544.24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3310.26元、2016年3月8日偿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2010年12月27日,王艳民又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月息为9.262500‰,用途为构建房屋。该笔借款到期后,王艳民仅于2011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733.82元、2012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3702.47元、2013年12月12日偿还利息3442.1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环城农商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艳民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第一笔借款合同的利息,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62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则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另一笔3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67‰计算;逾期利息则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67‰上浮50%计算,但应自上述本息总额中扣除王艳民已偿还的本金及利息。王艳民未予答辩。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环城农商行告诉的事实相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两份、贷款利息计算说明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吉银监复(2013)207号文件。根据环城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艳民应否承担偿还环城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王艳民作为借款人,其向环城农商行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拖欠不予偿还的行为损害了环城农商行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按照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王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625‰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则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2625‰上浮50%计算;三、被告王艳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67‰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则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866667‰上浮50%计算。同时,应自上述一、二、三项总额中扣除被告已还本金10000元、利息21316.05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王艳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