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7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严普及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王某乙,严普及,樊强,河南省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刑初31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王某丙之妻。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系被害人王某丙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丙之次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普及,农民。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诉讼代理人杜保金,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方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樊林坚,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普及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祁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普及未提出抗诉、上诉,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2月5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7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祁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发回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人严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杜保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樊林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诉称,王某丙系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直系亲属。2015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严普及驾驶豫H×××××、豫H×××××(挂)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690KM+450M处祁县丰泽村口未减速,将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通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丙撞倒,造成王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普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严普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人严普及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68399.25元、营养费2500元、死者住院期间工资6000元、陪侍费17150元、丧葬费23203元、死亡补偿费449120元、抚慰��50000元、交通费3723.9元、事故处理人员工资及其他10000元共计730096.1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严普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审时称被告人严普及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请法庭依法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辩称,肇事车辆豫H×××××、豫H×××××(挂)货车是其实际所有的,该货车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各项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豫H×××××(挂)货车保险限额内赔付;案发后��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支付受害人家属医药费、丧葬费用共计63000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将63000元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樊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H×××××、豫H×××××(挂)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保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要求的本案受害人王某丙生前系农村户口,故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严普及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实际经营的豫H×××××、豫H×××××挂货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690KM+450M处祁县丰泽村口未减速,将由北向南经人行横道通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丙撞倒,造成王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普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人严普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丙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严普及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严普及除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40000元、丧葬费23000元、补偿费10000元外,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8000元,共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1000元,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严普及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某丙出生于1944年8月29日,系农村户口,但据祁县昭馀镇人民政���、祁县昭馀镇人民政府南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向闫礼康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丙自2009年开始在祁县昭馀镇南关社区中堡社街西一巷1号租房居住,王某丙生前在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发生交通事故前三月的平均工资为3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及其他收入来源,依靠被害人王某丙及其两个儿子扶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丙于2015年3月12日在祁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2873.52元,当天被送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用165525.73元,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经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王某丙系由于颅脑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又查明,肇事车辆豫H×××××、豫H×××××(挂)货车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豫H×××××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豫H×××××(挂)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单号分别为6834230080120140001957、6834230080220140000723、6834230080220140000724,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祁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文水县刘胡兰镇上段村村委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租房协议、祁县昭馀镇南关村村委和祁县昭馀镇政府出具居住情况证明、暂住证、祁县宏鹏��贸有限公司工作情况证明、工资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费票据、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山西省荣军精神康宁医院诊断证明书、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普及驾驶豫H×××××、豫H×××××(挂)货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故本案只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被害人王某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王某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祁县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6839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49天=2450元;据祁县宏鹏商贸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误工费为3200元÷30×49天=5226.6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67元,护理人员确定为2人,30467元÷365×2×49天=8180.18元;丧葬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8969÷12×6=24484.5元;关于死亡赔偿金(含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4069元×10年+6992元×14年÷3=273319.3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情考虑3000元;共���48805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豫H×××××(挂)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368059.8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豫H×××××、豫H×××××(挂)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河南省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提出的要求将63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其的请求,因该63000属被告人严普及个人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赔偿费用,且是在本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被告人严普及本人在庭审时认可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111000元中的63000元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的,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就63000元可向被告人严普及主张该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H×××××、豫H×××××(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488059.83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樊强、河南省博爱县盛世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渠丕香人民陪审员 唐忠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