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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马赛姐与马明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赛姐,马明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1120号原告马赛姐,女,回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明兰,女,回族,村民。原告马赛姐与被告马明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赛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明,被告马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赛姐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马赛姐在去村医疗室途中,遇到同村村民马明兰,马明兰怀疑自己的丈夫跟原告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辱骂原告后双方发生厮打,马明兰捡起石头在原告的头部砸了几下,致使马赛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其丈夫送往大通县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住院3天。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支付任何经济损失,致使纠纷产生。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534.82元(其中医疗费1774.8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10元及鉴定费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及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3、大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大通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马明兰因殴打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4、大通县人民医院医药费门诊发票19张,拟证明因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花去医疗费1764.12元的事实;被告马明兰辩称,1、我打了原告是事实,但是事出有因。原告与我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所以在2015年8月19日,我放牛时见了原告骂了几句,原告也骂了我并捡起石块打了原告。2、在厮打中原告也拿了石块打了我,并把我的头打伤,同时是她先打的我,原告打伤我的头现有照片为证,因我经济困难就没有住院。3、原告的丈夫是村支部书记,仗势欺压人,打完架后,原告丈夫就打电话给我的丈夫说把钱拿来,不然后果自负;4、在打架中原告把我的一万多元的金项链扯掉了,要求原告赔偿;5、原告的诸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坚持不赔偿,也请法庭不予支持,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医疗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护理费300元,我坚决不赔偿,原告是轻微伤,不需要住院,更不需要有人陪护。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我都不同意支付,这次打架是原告引起的,是原告先打的我,我才打了原告,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被告的意见是各自的损失各自承担,互不赔偿。如果原告不同意我的要求,原告赔偿我的黄金项链。我才适当、合理的赔偿原告。被告马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从大通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调取了相关的行政处罚案卷,经当庭向原、被告宣读有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对被告马明兰的行政处罚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卷内所载笔录内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下午14时,原告马赛姐去大通县桥头镇后子沟村医疗室途中遇到被告马明兰,被告怀疑自己丈夫与原告马赛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辱骂原告并进行殴打,致原告马赛姐受伤。原告在大通县人民医院治疗三日支出医疗费1764.12元。原告伤情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8月25日大通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对被告马明兰作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大通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大通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明兰无故殴打原告马赛姐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马明兰的处罚决定及相关笔录能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马赛姐要求被告马明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4.12元和鉴定费9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状况,本院参照社会一般务工人员的收入标准,酌情对原告的收入以每天70元计算,误工天数以3天计算,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为21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也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赛姐医疗费1764.12元、误工费210元、鉴定900元,共计287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马赛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积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