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3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闹排与告卓么杰、旦正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闹排,卓么杰,旦正多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2民初37号原告闹排,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昂拉乡。被告卓么杰,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措周乡。被告旦正多杰,男,藏族,住青海省尖扎县马克堂镇。原告闹排诉被告卓么杰、旦正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达哇卓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闹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么杰、旦正多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卓玛杰称开办养殖场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利息为6000元。被告旦正多杰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卓玛杰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3200元,由被告旦正多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借条,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卓么杰借款本金及利息43200元,并由被告旦正多杰对此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有二被告的签名、捺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卓么杰、旦正多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卓么杰以开办养殖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个月,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书写借条时将利息一并计入借款内,被告卓么杰向原告书写了43200元的借条,并由被告旦正多杰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卓么杰未偿还借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闹排与被告卓么杰之间因开办养殖场为由发生借贷来往,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的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闹排主张要求被告卓么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八个月的利息,即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6000元及逾期八个月的利息4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闹排提供的借条上有被告旦正多杰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故被告旦正多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卓么杰、旦正多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担因缺席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闹排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共计人民币40800元;二、被告旦正多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旦正多杰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卓么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4元,依法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卓么杰、旦正多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达哇卓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祥吉卓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