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与侯成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成兰,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民终7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侯成兰,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沈维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侯成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联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代理审判员梁化成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侯成兰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侯成兰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侯成兰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侯成兰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梁化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