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邹某、韦某甲等与钟某、钟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钟某,钟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覃某丁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覃某丁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覃某丁的大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覃某丁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覃某丁的次女。以上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罗海仁,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自由职业者,系本案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中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龙都花苑2号楼二层。法定负责人李文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以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其遭受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娟、代理检察员唐萧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乙及诉讼代理人罗海仁,被告人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覃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延期审理,经本院恢复审理后,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凌晨0时3分,被告人钟某驾驶桂B×××××黑色天籁轿车由柳城县大埔镇老新华书店往大埔镇政府方向,行驶至柳城县广电局门前路段时碰撞对正在由右向左横过马路的覃某丁,造成覃某丁死亡的后果。经柳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钟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覃某丁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钟某的犯罪行为致使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共计56181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被扶养人邹某生活费15045元/年×5年÷6人=12537.5元、被扶养人韦某甲生活费15045元/年×12年÷6人=30090元、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误工费74元/天×3人×4天=888元、交通费1500元),扣除被告人钟某已支付的25000元,尚有536819.5元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且车主钟某甲为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城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城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钟某予以赔偿,车主钟某甲因在车子保管方面有过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柳城县太平镇上火村民委证明、柳城县东泉镇西安村民委证明、户口注销单、机动车交强险定额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韦某乙、秦某、林某证言等相关材料,以证明其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人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认为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充分,而对符合法律规定项目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覃某丁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请求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公正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城中支公司辩称,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覃某丁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保险公司仅对发生事故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且被告人钟某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垫付部分可以向驾驶人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零时3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车牌号为桂B×××××黑色天籁轿车由柳城县大埔镇老新华书店往柳城糖厂方向行驶,行驶至柳城县广播电视局门前路段与在路上行走的被害人覃某丁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钟某驾驶自己的轿车将被害人覃某丁送至医院救治,后被害人覃某丁死亡。经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覃某丁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广西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的血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钟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覃某丁无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钟某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状态系超分、扣留、停止使用。事故发生后,经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9月20日22时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钟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5年10月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0日被刑满释放。另查明,被害人覃某丁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邹某(本事故发生时为78周岁)、母亲韦某甲(本事故发生时为68周岁)、配偶覃某戊(××故)、儿女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均已成年)。被害人覃某丁出生于1965年5月15日,本事故发生时为50周岁,生前户籍地为广西柳城县太平镇上火村民委盘岭屯2号,从2012年10月起至本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柳城县大埔镇城镇生活、居住,从2013年中秋节后至事发之日一直在柳城县柳糖路柳城县广播电视局大门左侧林某水果店打工。肇事车辆桂B×××××号轿车所有人为钟某甲。钟某甲与被告人钟某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车主钟某甲为桂B×××××号车在财保城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发生后,被告人钟某赔付了被害人覃某丁亲属2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19日0时03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桂B×××××号轿车由柳城县大埔镇老新华书店往柳城糖厂方向行驶至广电局门口路段时与覃某丁发生碰撞,造成覃某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桂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钟某甲,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钟某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钟某的户籍地址、身份及家庭成员等情况,发生交通事故时钟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4)覃某丁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被害人覃某丁的户籍地址、身份及家庭成员等情况,其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5)桂B×××××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桂B×××××小型轿车基本情况。(6)驾驶人钟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钟某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当前状态为超分、扣留、停止使用。(7)机动车保险证。证实肇事车辆桂B×××××号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8)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经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9月20日22时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钟某因吸毒,于2015年9月28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9)柳城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放行条。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以及肇事司机的措施情况。(10)收条。证实覃某乙于2015年9月19日收到钟某给付的丧葬费25000元的事实。(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3月10日被刑满释放。(12)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书。证实2015年9月29日被告人钟某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5年10月8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8日晚11点半左右其打电话给钟某,让钟某到老新华书店接其回家。10分钟后其坐上钟某的车子往大桥方向行驶,其坐在副驾上。车子准备行驶至农贸市场时候撞到一个横过马路的行人,后其与钟某将伤者送到医院,其在医院门口附近下车了。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其供述了2015年9月19日0点左右,其驾驶其父亲钟国辉的桂B×××××小型轿车从柳城县大埔镇老新华书店往柳城县大埔镇政府方向行驶,在柳城县广电局门口路段撞到一个横过马路的行人,后其就用这辆车送伤者到医院,医院医生称伤者已死亡的事实及经过。4.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照片及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证实钟某驾驶的桂B×××××号肇事小轿车,经过检验得出的技术参数,结论为该车整车合格的事实。(2)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委托书。证实送检的被鉴定人钟某的血样,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证实送检的被鉴定人钟某的血样未检出酒精。证实送检的被鉴定人覃某丁的尿样未检出酒精。(3)柳城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照片、鉴定文书及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覃某丁为交通事故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该鉴定结论已经告知死者亲属和被告人。(4)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柳城公交认字(2015)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钟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覃某丁无此交通事故的责任。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并现场抽取死者覃某丁尿液、肇事司机钟某的血样作送检样品的事实。(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广电局门前路段,在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送伤员到医院抢救已驶离现场及路面血痕情况。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1)柳城县东泉镇西安村民委的证明。证实邹某与韦某甲夫妇居住在柳城县东泉镇西安村民委新来屯19号,共生育覃某丁等六个子女的事实。(2)柳城县太平镇上火村民委的证明。证实覃某己与覃某庚(已故)夫妇共生育了覃某戊(已故)等六个子女。(3)覃某戊的户口注销单。证实覃某戊死亡时间为2010年10月8日的事实。(4)覃某丁的户口注销单。证实覃某丁死亡时间为2015年9月19日的事实。(5)证人韦某乙的证言。证实覃某丁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1月与其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西路农机二厂旁租房居住的事实。(6)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覃某丁于2015年农历正月至2015年8月在其柳城县大埔镇靖西村租房的事实。(7)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柳城县柳糖路柳城县广播电视局大门左侧门面经营水果店,2013年春节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其雇请覃某丁帮其晚上看守店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事故发生后,经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口头传唤,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9月20日22时自行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钟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附带民事部分的焦点问题评述如下:一、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责任承担的认定:1.关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肇事车辆桂B×××××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城中支公司处投保,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至于财保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追偿,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行处理。2.关于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人钟某驾驶的桂B×××××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钟某甲,钟某甲与被告人钟某系父子关系,两人未分家分户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在事发当日钟某甲知道被告人钟某有用车的需求,作为父亲的钟某甲应熟知被告人钟某的健康状况、驾驶资格等情况,对车辆的管理应保持更高的谨慎和注意。被告人钟某最终从家里将车钥匙取得后驾驶车辆,由此可以认定车辆所有人钟某甲对车辆没有最大限度尽到管理义务或者疏忽管理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除交强险外2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方认为钟某甲与被告人钟某应承担交强险外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人钟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及财保城中支公司均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覃某丁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覃某丁虽然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是其长期居住在柳城县大埔镇城镇里,且在县城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方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覃某丁死亡时年满50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所依据的赔偿数额标准正确、年限计算方式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丧葬费按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被扶养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柳城县东泉镇西安村民委新来屯,并长期生活居住在该地,计算标准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另外其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按75周岁以上):6675元/年×5年÷6人=5562.5元;被扶养人韦某甲的生活费(68周岁):6675元/年×(20-8)年÷6人=133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中,因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明,故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本案中,原告方诉请误工费74元/人天×3人×4天=88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虽然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该部分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而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104.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427104.5元(537104.5元-110000元=427104.5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存在车辆管理方面未尽到最大管理义务,故本院确认钟某甲承担交强险以外20%的赔偿责任即427104.5元×20%=85420.9元,被告人钟某承担交强险以外80%的赔偿责任即427104.5元×80%=341683.6元,其中被告人钟某已先行赔付25000元应予以扣减,即尚余341683.6元-25000元=316683.6元未赔付。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三、被告人钟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16683.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85420.9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韦某甲、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莫俊洁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启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