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沈军与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世昌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军,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范永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894号原告沈军。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永芳。被告范永芳。原告沈军诉被告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农业公司)、世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铿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范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军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世昌农业公司与原告签署《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昌农业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由被告世昌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瑞四路328-××号的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534****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5第430****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各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对于被告世昌农业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借款后,被告世昌农业公司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2016年2月1日,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代理费1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世昌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息20%计算的利息;2、被告世昌农业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世昌农业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瑞四路328-××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1534****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5第430****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对被告世昌农业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优先受偿。被告世昌农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目前经营状况恶劣,暂时无力归还;其余被告有无归还本息,被告不清楚。2、原告、被告世昌农业公司、中信银行杭州萧山支行及案外人四方曾签订一份《土地分割协议》,约定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四方分割抵押。3、对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需要提供相应支付凭证。被告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范永芳未作答辩。原告沈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原件在杭州市萧山区房管处),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世昌农业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转账凭证、借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世昌农业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4、借款担保书二份,欲证明被告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为被告世昌农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事实。说明一下,1万元代理费是现金支付的,所以没有打款凭证。上述证据,经被告世昌农业公司质证,对证据1-3、5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表示不知情,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5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世昌农业公司、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范永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下:2015年3月12日,以沈军为甲方(抵押权人)、世昌农业公司为乙方(抵押人)、世昌农业公司为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主债权数额为7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流行资金,乙方同意将座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瑞四路328-××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5第430****号)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时注明此次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相应土地面积。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若丙方逾期还款,则甲方有权依法申请查封该房产,同时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当日,沈军与世昌农业公司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2015年3月12日、3月13日,沈军分别向世昌农业公司转账400万元、300万元。2015年3月12日,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分别向沈军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为《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所涉债务全部清偿时终止,担保范围为借款金额700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全部费用。因世昌农业公司、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2月1日,沈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2016年2月1日,沈军与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要求代为参加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万元。本院认为:沈军与世昌农业公司、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世昌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作为担保人,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军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世昌农业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世昌农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成立且已生效,沈军在世昌农业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世昌农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世昌农业公司进行追偿。世昌科技公司、范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沈军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沈军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军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如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沈军有权对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东瑞四路328-××号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付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范永芳对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范永芳在向沈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6元,减半收取34798元,由杭州世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世昌科技有限公司、范永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严潇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