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12月6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男,汉族,1990年10月1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邢某甲原审诉称:邢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现年2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邢某甲于2015年1月份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下发(2015)德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驳回邢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邢某甲、李某某现已分居二年之久,没有和好余地,故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邢某甲、李某某离婚,婚生女邢某乙归邢某甲抚育,李某某每年给付抚育费6000.00元,结婚前邢某甲给李某某过彩礼约130,0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8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辩称:同意和邢某甲离婚。李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邢某乙。邢某甲要求李某某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李某某支付不起。邢某甲诉状所述给付彩礼款一事不属实,李某某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邢某甲、李某某于2013年1月29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邢某乙,现年2周岁(自出生后一直与邢某甲一居生活)。因感情不和,邢某甲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原、被告从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邢某甲、李某某结婚时,李某某向邢某甲索要彩礼款人民币80,000.00元。因给付彩礼款,导致邢某甲生活困难。原审法院认为:邢某甲以感情不和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李某某亦表示同意,应准许。鉴于婚生女邢某乙自出生后一直与邢某甲一起居住、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邢某乙应由邢某甲抚养为宜,李某某作为邢某乙的生母应当负担部分抚养费,直至邢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李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的数额,邢某甲主张的6000.00元/年数额过高,应以400.00元/月为宜。李某某借婚姻向邢某甲索取彩礼款80,000.00元,李某某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导致邢某甲生活困难,故在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后,李某某所收受的彩礼款理应予适当返还。鉴于邢某甲、李某某在办理结婚及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会发生一定的支出,结合双方同居生活的时间,李某某应返还邢某甲彩礼款的数额应以40,000.00元为宜。关于邢某甲给付李某某的四金及大、小包钱,应视为邢某甲为博得李某某好感的一般性赠予,李某某可不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邢某甲抚育并一居生活,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给付邢某乙抚育费人民币400.00元(此款于每月1日给付)至邢某乙独立生活为止;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邢某甲彩礼款人民币40,000.00元;四、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德民初字第6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予以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育费400元过高。被抚养人邢某乙才两岁,且在农村居住生活,每月生活费也就500元左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一半,上诉人每月应付抚育费在250元左右,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显然过高。第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生有一女邢某乙,现年2岁,已达到结婚目的。原审法院判决离婚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了三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并生有子女的,按照民俗收取的彩礼,在离婚时一般不予返还,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40000元彩礼款,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具有倾向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并依法改判。邢某甲二审答辩称:我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有村民给我提供的证据,证明上诉人自孩子出生五十多天就走了。因为给上诉人彩礼和看孩子,我不能出去工作,给我家庭造成了困难,我要求维持原审判决,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抚育费不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李某某对其工作情况陈述如下:“销售员。在长春东盛大街,卖化妆品。干了不到半年,每月工资1800元,基本工资是1500元,加上提成也就两千左右。”本院认为:一、关于被抚养人邢某乙抚育费数额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陈述,其从事化妆品销售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考虑到被抚养人邢某乙的年龄及现在与其父亲邢某甲共同在农村生活居住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应当支付邢某乙每月400.00元的抚育费未超过李某某工资数额的30%,符合现阶段抚养邢某乙的需求及李某某本人的负担能力,数额适当。二、关于彩礼款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邢某甲原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德惠市大青咀镇兴龙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婚前过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虽然李某某一、二审均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以上证据,考虑到当地生活实际,80000.00元对一个普通农村家庭来讲确属较大数额,一次性支出会给家庭生活造成较重负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应当返还彩礼款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共同生活时间认为应当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数额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代理审判员 李蓬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琳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