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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民初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1民初903号原告刘某甲,住黑龙江省安达市。法定代理人牟某某(系刘某甲母亲),1979年2月1号出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牟某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其父母于2012年5月25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其由牟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其抚养费6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刘某乙未给付其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2016年全年抚养费7,2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其与牟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离婚。当时约定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因本人经济困难,双方在2015年10月份签订协议,约定每年10月1日给付刘某甲全年抚养费4,000.00元,现没有到约定期限,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与牟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刘某甲(原告)由牟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2015年6月,经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协商,被告刘某乙给付牟某某4,000.00元作为2015年全年抚养费,牟春燕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双方约定自2016年起,被告刘某乙每年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0元。本院认为,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后,原告刘某甲由牟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乙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庭审时,被告称每年10月1日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0元,原告方对给付时间不予认可,称当时出具收据时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每年10月1日给付是被告在其出具的收据上后添加的,被告对此要求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该举证责任归于被告,但被告不支付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权利,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定。因双方重新约定抚养费的数额,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要求按原协议给付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丰会每年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4,000.00元。自2016年起,每年6月30日给付2,000.00元,剩余2,000.00元于12月31日给付,至原告刘某甲18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晓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