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终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薛连武诉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连武,灯塔市公安局,辽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终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连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清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百宁,灯塔市公安局铧子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东,灯塔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邱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滨,辽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科长。上诉人薛连武因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5)辽阳白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连武,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百宁、王志东,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43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2月份开始至今在辽阳市灯塔市幸福家园小区居住的薛连武多次串联、煽动村民去镇政府、市政府、省政府上访,经多次劝阻无效,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给予薛连武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薛连武不服向辽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辽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辽市公复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灯塔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灯塔市公安局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被告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灯塔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辽阳市公安局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连武承担。上诉人薛连武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43号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上诉人系灯塔市大房身村村民,因动迁一事向张台子镇政府要求公开房身村账目信息及补偿协议,始终没有答复。随后,上诉人关振铎开始到镇政府、灯塔市信访局、灯塔市纪委、辽阳市纪委、中央巡视组信访。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辽公(灯)行罚决字(2014)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时间、地点、人员、经过、结果、证据等事实���素。白塔区法院违背事实及法律作出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辩称,1、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应裁定驳回起诉。2、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罚权限。被上诉人对该案依法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有受案登记表、通告知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等证据证明。4、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薛连武组织多人到位于沈阳市的中央巡视组进行恶���重复缠访、闹访活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审查的相关事项准确合法。灯塔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给予上诉人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履行行政复议职权。被上诉人灯塔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薛连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薛连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由风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石 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