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7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灵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袁灵,栗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7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大道中段路北。经营者彭淑贞,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经营者郑留根,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彭淑贞之夫。委托代理人常乘风,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灵,曾用名袁玲,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以下简称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民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经营者郑留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乘风,被上诉人袁灵的委托代理人栗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彭淑贞、郑留根系夫妻关系,在驻马店驿城区中华路中段路北经营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销售。2015年1月8日,袁灵经人介绍到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治斑。经协商,彭淑贞代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甲方)与袁灵(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祛斑液的有效范围:面部的雀斑、黄褐斑、日晒斑等,经过使用,达到祛斑、消黄等美容效果,再转入保养期,恒久调理,护肤保养。第二条、面部祛斑美容方法:即按照甲方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的方法,并每天坚持3-5次涂用祛斑液涂于人体面部,直至达到祛斑美容效果为止,具体涂脸次数、方法,用液时间遵循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老师的要求。第三条、祛斑时间,因个人色斑轻重不同、年龄不同,身体健康不同及配合程度不同,时间长短不同。程度一般者1-3个月,程度严重者,约需3-9个月。第四条、乙方面部现有种类,真皮斑黄褐斑,承诺范围90%。程度严重。第五条、甲方责任,主要是对乙方面部现有色斑,达不到承诺效果,可继续免费祛斑美容或退款。乙方达到祛斑美容效果后,必须坚持不间断的使用二号(三号)祛斑液,恒久保养可保不会复发。第六条,乙方责任,主要是必须每天按时到甲方涂液,如迟到、早退或借故间断时间不到甲方涂液,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原则上在乙方接受涂液,经甲方同意让乙方带液回家使用时,均必须做好记录,再回店补填记录,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祛斑及保养签字手续,否则后果由乙方负。期间严禁食用刺激性强的食物,同时避免长时间直接照射,在面部严禁使用化妆品或药物,否则出现皮肤过敏或其它异常反应,甚至造成毁容事件,后果由乙方承担。在祛斑美容期间和保养期间,乙方必须按照《一品莲特号祛斑液使用说明书》和《一品莲2号3号祛斑液使用说明书》,按时按量使用产品,否则后果自负。本协议存入顾客个人祛斑美容档案。同日还签订有一品莲祛斑液(二号、三号)使用说明书及祛斑期祛斑液使用制度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袁灵开始在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祛斑。2015年5月,袁灵发现脸部有疤,双方发生争执,郑留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写明“2015年1月8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保证把脸治好,有好转时付清下欠6000元。如治不好将来去北京、上海费用全由本店负担”。后袁灵又去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做了两次修复,因双方言语上发生不愉快,袁灵未再去。2015年6月17日,袁灵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褐斑,瘢痕。同日,经袁灵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灵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同年6月30日,袁灵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化学烧伤后疤痕。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于2015年1月8日面部涂去斑水后灼伤,伤愈后,有疤痕形成、色素沉着。给予抗疤治疗。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彭淑贞、郑留根系夫妻关系,在驻马店驿城区中华路中段路北经营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日用化妆品销售。2015年1月8日,袁灵经人介绍到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治斑。经协商,彭淑贞代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甲方)与袁灵(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祛斑液的有效范围:面部的雀斑、黄褐斑、日晒斑等,经过使用,达到祛斑、消黄等美容效果,再转入保养期,恒久调理,护肤保养。第二条、面部祛斑美容方法:即按照甲方专业技术人员指导的方法,并每天坚持3-5次涂用祛斑液涂于人体面部,直至达到祛斑美容效果为止,具体涂脸次数、方法,用液时间遵循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老师的要求。第三条、祛斑时间,因个人色斑轻重不同、年龄不同,身体健康不同及配合程度不同,时间长短不同。程度一般者1-3个月,程度严重者,约需3-9个月。第四条、乙方面部现有种类,真皮斑黄褐斑,承诺范围90%。程度严重。第五条、甲方责任,主要是对乙方面部现有色斑,达不到承诺效果,可继续免费祛斑美容或退款。乙方达到祛斑美容效果后,必须坚持不间断的使用二号(三号)祛斑液,恒久保养可保不会复发。第六条,乙方责任,主要是必须每天按时到甲方涂液,如迟到、早退或借故间断时间不到甲方涂液,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原则上在乙方接受涂液,经甲方同意让乙方带液回家使用时,均必须做好记录,再回店补填记录,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祛斑及保养签字手续,否则后果由乙方负。期间严禁食用刺激性强的食物,同时避免长时间直接照射,在面部严禁使用化妆品或药物,否则出现皮肤过敏或其它异常反应,甚至造成毁容事件,后果由乙方承担。在祛斑美容期间和保养期间,乙方必须按照《一品莲特号祛斑液使用说明书》和《一品莲2号3号祛斑液使用说明书》,按时按量使用产品,否则后果自负。本协议存入顾客个人祛斑美容档案。同日还签订有一品莲祛斑液(二号、三号)使用说明书及祛斑期祛斑液使用制度各一份。协议签订后,袁灵开始在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祛斑。2015年5月,袁灵发现脸部有疤,双方发生争执,郑留根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落款写明“2015年1月8号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保证把脸治好,有好转时付清下欠6000元。如治不好将来去北京、上海费用全由本店负担”。后袁灵又去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做了两次修复,因双方言语上发生不愉快,袁灵未再去。2015年6月17日,袁灵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褐斑,瘢痕。同日,经袁灵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灵面部瘢痕评定为九级伤残。同年6月30日,袁灵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治疗,诊断为:面部化学烧伤后疤痕。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于2015年1月8日面部涂去斑水后灼伤,伤愈后,有疤痕形成、色素沉着。给予抗疤治疗。原审法院认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与袁灵签订的祛斑美容协议,袁灵使用去斑产品后,脸部烧伤形成瘢痕,经医院诊疗,现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有双方陈述、协议书、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等相互印证。根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应对给袁灵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袁灵面部出现疤痕后,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给其去疤时,袁灵称面部有好转,但其未坚持治疗,其对其损害也负有责任,故应减轻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赔偿责任,故确定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负担袁灵损失的80%。关于袁灵请求的损失误工费,因其有固定工作,其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5680.8元不予支持。袁灵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为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经审核,交通费认定为200元。上述费用合计98465.8元。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负担80%,计款78772.64元。袁灵的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6772.64元。对于袁灵要求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返还祛斑美容费用10000元及增加赔偿祛斑美容费用的一倍金额16000元,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认为袁灵治疗中不配合,放弃使用化妆品,故袁灵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称,因袁灵放弃使用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产品不会造成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而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不具有美容资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而给袁灵进行美容祛斑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驻马店市驿城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彭淑贞、郑留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灵各项损失共计86772.6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袁灵负担79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经营者彭淑贞、郑留根负担2000元。宣判后,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化妆品销售,其并没有从事医疗美容,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取得美容资质,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是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袁灵的单方委托作出的,该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袁灵的面部损害是其本人违反协议书的约定,擅自终止使用化妆品导致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袁灵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是化妆品销售,但根据袁灵在2015年1月8日签字的祛斑期祛斑液(祛痘液)使用制度中祛斑祛痘美容各阶段面部的情况,该妆品店是以化妆品销售的名义,运用祛斑祛痘液对袁灵的面部容貌进行修复,实质是进行医疗美容。原审法院认定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不具有美容资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而给袁灵进行美容祛斑是造成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并无不当。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对袁灵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的过程中,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其所作出的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袁灵伤残等级的依据。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虽上诉认为上述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合法性,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袁灵与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签订的协议书、祛斑期祛斑液(祛痘液)使用制度及一品莲祛斑液使用说明书中均不显示如果停止使用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产品不但达不到预期美容效果,还会造成非常严重的后果,故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认为袁灵的面部损害是其本人违反协议的约定,擅自终止使用化妆品导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锦绣翌芙莱化妆品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俊义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代理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