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5年12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新科,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新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在涉县索堡镇索堡村桥头,被告人刘某甲以马某驾驶面包车倒车时撞到刘某甲的面包车为由向马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马某不同意,刘某甲和马某的岳父刘某乙所发生争吵并互殴,刘某甲用手朝刘某乙所面部乱打,致刘某乙所面部双侧鼻骨骨折,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所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主观恶性小,原告方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认罪;并且同意赔偿必要的损失,希望可以从轻或是减轻被告人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许,在涉县索堡镇索堡村桥头,刘某甲以马某驾驶面包车倒车时撞到刘某甲的面包车为由向马某索要人民币2000元,马某不同意赔偿。为此,被告人刘某甲和马某的岳父刘某乙所发生争吵并产生肢体冲突,刘某甲用手朝刘某乙所面部乱打,致刘某乙所面部双侧鼻骨骨折,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所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冲突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还将被害人车辆反光镜掰下。为此,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被先行行政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刘某甲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2)涉县公安局索堡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出警经过一份。2、鉴定意见邯物司鉴字(2015)损伤第S429号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刘某乙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3、证人证言(1)张某某、马某、柳光明证言,均证实在2015年11月29日下午4时许,在索堡村桥头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所互相扭打在一起,看见刘某甲掰坏了银白色面包车两侧的反光镜。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现场。4、被害人陈述刘某乙所2015年12月19日陈述,2015年11月29日下午大概4时许,我女婿马某开车带着我经索堡村时发生了堵车,前面车上的人说我的车撞了他的车了,刘某甲让赔偿两千元,我不同意,刘某甲什么也没说就上前朝我脸上杵了一拳,我和刘某甲互相扭打。刘某甲把我车上两个反光镜掰了下来,又往我车前保险杠踹了两脚,把我车钥匙拔了,刘某甲就又和我打了起来。5、被告人供述刘某甲2015年11月29日供述,2015年11月29日下午,我喝了酒后,由妻子张某某开车时被前面的面包车碰了。但没有人下来处理问题。下车后我要求低个子男子赔偿两千元。高个子男子不同意,于是我便同高个子男子互相扭打在一起。我用手朝高个子男子面部殴打,高个子男子朝我头上打,后被人拦开。拦开后,我为防止两人再次逃跑,便上前将面包车反光镜掰下。高个子男子又和我殴打在一起,后被人拦开。本院另有证据:1、涉县公安局涉公索行罚决字(2015)0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4日先行行政拘留。2、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并对被害人所乘车辆进行损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认罪态度较好;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因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乙所被行政拘留14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学宾审 判 员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杨书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春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