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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民初207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乙),男。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男孩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被告张某甲有许多不良习惯,好逸恶劳,小孩出生后,被告张某甲缺乏担当精神,并且殴打原告邓某某,原告邓某某因此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五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邓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张某甲支付小孩抚养费,并且要求被告张某甲返还原告邓某某婚前财产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感情没有和好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系媒人介绍相识,但系自由恋爱,建立感情后双方自愿结为夫妻,并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轻微摩擦,被告张某甲并没有殴打原告邓某某,被告张某甲虽收入不高,但是打工养活自己,被告张某甲希望原告邓某某以家庭和小孩的成长为重,不要离婚。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应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小孩出生后没多久原告就离开了,离开期间就没有看过小孩,没有对小孩的成长尽责任。原告说的婚前的打工收入存在被告家中,没有证据,被告张某甲不曾见过20000元现金或等价物。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张某甲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6月3日自愿到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3月23日生男孩张某丙,小孩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甲及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4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邓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邓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经本院(2015)南法三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育有小孩,但原、被告自2011年4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小孩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张某甲及被告父母生活,故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小孩对小孩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告张某甲自愿表示不要求原告邓某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小孩张某丙的抚养费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3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邓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某甲要给予配合;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3、……(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最高人民法院》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