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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绵民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杨宣太与方万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宣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方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绵民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宣太,住四川省三台县黎曙镇。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三台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玉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万明,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杨宣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简称人保游仙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宣太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满、上诉人人保游仙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8日18时05分,方万明驾驶其自有的川BPY6**号小型轿车由梓潼县向绵阳市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桥路口,遇杨宣太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兴发家园向沈家坝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宣太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宣太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住院52天,住院费用为12338.78元(其中人保游仙支公司垫付10000元;另有1000元杨宣太主张由其本人垫付,并举出了预交款结算票据为证,而方万明主张由其垫付)。绵阳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给杨宣太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直至骨折愈合……。出院后,杨宣太到绵阳市骨科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33元。2015年7月25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给杨宣太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住院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取内固定)。2015年5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绵公交直认字[2015]第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万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依次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杨宣太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方万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宣太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6月24日,杨宣太自行委托了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2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宣太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一处十级。杨宣太支付鉴定费700元及资料、照相费69元。方万明于2015年5月28日向杨宣太支付了2000元。2015年9月7日,杨宣太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方万明、人保游仙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42232.92元,诉讼费由方万明、人保游仙支公司负担;杨宣太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22471.78元、伤残赔偿金76068.72元、误工费1248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方万明及人保游仙分公司认为杨宣太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且其年事已高,是否实际需要取内固定不能确定,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时,人保游仙支公司对绵维司[2015]临鉴字第12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认同,申请对杨宣太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杨宣太的护理天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3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杨宣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绕神经深支损伤,并行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二、杨宣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绕神经深支损伤,目前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建议护理时间为143天为宜。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另查明:杨宣太为农业人口,其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台县黎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三台县黎曙镇黎福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宣太自2000年始至今,一直在绵阳城市收买废品转卖为生,未在家务农”;2.署名分别为刘福喜、吴丽蓉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租房情况,其中吴丽蓉出具的一份《证明》加盖了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3.绵阳市鑫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杨宣太2007年以来在我公司收废旧物品”;4.绵阳市富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二十门市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杨宣太从2001年初至2015年2月26日在此交货”,用于证明杨宣太受伤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以收卖废品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庭审中,杨宣太陈述:平时做废品收购,生意好的时候有3000多元,生意差的时候有1000-2000元,一年平均有9000元。杨宣太还提交了三台县黎曙镇黎福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杨宣太系我村村民,为孤寡老人,无生活来源,经济条件特别困难”,三台县黎曙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杨宣太所提交的医疗费依据系《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收据附件)》,显示总费用为12338.78元,总预交11000元,应补1338.78元。人保游仙支公司认为杨宣太未提交住院费发票,该清单不能作为认定医疗费的依据。杨宣太解释称因为尚欠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300多远费用未交,已交费用有一张票据在保险公司处,医院要求将欠款付清并提交已交费票据后才能出具正式发票。二审中,杨宣太提交了:1.三台县档案馆的28号结婚登记《存根》,载明:杨宣太、陈阳珍于1969年10月31日结婚;2.陈阳珍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3.三台县黎曙镇黎福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载明:“杨宣太与陈阳珍系合法夫妻,现陈阳珍健在,与杨宣太共同生活至今”,三台县黎曙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杨宣太认可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人保游仙支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杨宣太在二审中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新的上诉请求,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再查明:方万明系川BPY6**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车辆;人保游仙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方万明、人保游仙支公司同意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由方万明承担15%的自费药品比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理赔告知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预交款结算票据,DR报告单,门诊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三台县黎曙镇民政办及三台县黎曙镇黎福村委会的证明,刘福喜、吴丽蓉及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绵阳市鑫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绵阳市富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二十门市的证明,支付清单、档案馆存根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方万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杨宣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造成此次事故,方万明承担主要责任,杨宣太承担次要责任,方万明系川BPY6**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及事发当时的驾驶员,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川BPY6**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游仙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人保游仙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宣太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由方万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杨宣太自行承担30%的责任。方万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游仙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方万明承担。对于杨宣太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分述如下:一、医疗费:方万明、人保游仙支公司虽对杨宣太主张的1万元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且杨宣太年事已高,是否实际需要取内固定不能确定,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其并未举出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过高,亦未举出证据证实杨宣太无需取内固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医疗费共计为22471.78元(住院医疗费12338.78元+门诊医疗费13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其中人保游仙支公司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予以认可,方万明虽主张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但杨宣太不予认可,方万明又未举出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即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部分12471.78元应由方万明承担的70%即8730.25元,由人保游仙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8730.25元×85%=7420.71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即8730.25元×15%=1309.54元,由方万明承担。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住院52天×20元)。三、营养费:2840元[(住院52天+医嘱90天)×20元]。四、护理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为143天(其中住院52天);护理费标准杨宣太并未举证证实,可酌情按住院期间80元每天、出院期间60元每天计算,计为9620元[(住院52天×80元)+(91天×60元)。五、误工费: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间为143天,故杨宣太误工时间也应按143天计算。关于收入标准问题,事发时杨宣太虽已年满74周岁,但其举出的证据证实了其系孤寡老人,无其他家庭成员,靠在城镇收卖废品为生,且双方对于杨宣太自述的其年收入约为9000元均无异议,故其误工费计为3526.03元[143天×(9000元÷365天)]。六、残疾赔偿金:杨宣太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举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并长期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方万明、人保有限支公司亦表示认可。故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为宜,因事发时杨宣太已年满74周岁,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6年,计为58514.4元(24381元×6年×40%)。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八、鉴定费及资料费:769元。九、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7281.21元,由人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宣太护理费9620元、误工费3526.03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80160.43元;医疗费用扣除人保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项下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2840元、医疗费12471.78元,应由方万明承担70%即11446.2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10136.71元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人保游仙支公司赔付,余下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即1309.54元由方万明承担;鉴定费及资料费由方万明赔偿杨宣太538.3元;其余损失由杨宣太自行承担。方万明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品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宣太护理费9620元、误工费3526.03元、残疾赔偿金585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共计80160.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杨宣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136.71元;三、方万明赔偿杨宣太医疗费1309.54元、鉴定费538.3元等共计1847.84元;四、驳回杨宣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确定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方万明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000元,保险公司可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代为品迭相应费用。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方万明承担1200元,杨宣太承担370元(该费用杨宣太已预交,方万明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杨宣太)。杨宣太、人保游仙支公司均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宣太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方万明、人保游仙支公司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7281.2元外,增加52339.2元,本案诉讼费由方万明、人保游仙支公司负担。杨宣太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事故发生后,因为我不懂法,文化低,年高耳聋,找了一个姓罗的代理人帮我打官司,不知道代理人找村委会和镇政府开了什么证明。事实上,我的户口本上有2人,我和爱人陈阳珍,陈阳珍仍健在。陈阳珍体弱多病,无法从事体力劳动,靠我买卖废品来维持生活。现在补交相关证明,应支持陈阳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一审庭审中,我说的买卖废品的月收入是9000元/月,而判决时却认定9000元/年,计算过低。人保游仙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医疗费因无发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驳回误工费的请求,存在异议的费用金额为63252.01元。人保游仙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支持误工费错误。杨宣太已年满75周岁,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且其已年迈,无劳动能力。一审法院按照9000元/年计算误工费无依据,9000元/年系杨宣太自述,且无任何证据支持,人保游仙支公司曾在调解中同意按该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调解中的自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误工期限最长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一审法院判决误工期限超出了评残前一日。二、一审中,杨宣太未提供正式发票,医疗费应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万元错误。杨宣太虽然有内固定,但医院会根据伤者的年龄、身体状况等因素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杨宣太年岁已高,其身体状况是否适合取出内固定尚不确定。四、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杨宣太系农村户口,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的证据不足,与实际情况不符。针对杨宣太的上诉,人保游仙支公司答辩称:因杨宣太在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不同意在二审中对此问题进行审理。针对人保游仙支公司的上诉,杨宣太答辩称:一、我出院时尚欠医院费用,去开医疗费发票,医院称要交清欠款才能开票据,一审时提交了医院的流水清单,足以证明受伤后的医疗费金额。后续治疗费系医院证明的事实,应予支持。二、我多年在绵阳市租房从事废品收购买卖工作,做废品买卖生意,一年收入不止9000元。因本案进行了重新鉴定,法院判决的误工期限并未超过评残前一日。三、虽然我系农村户口,但在绵阳市租房居住多年,从事废品买卖工作,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绵阳市,赔偿费用的有关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四、2015年8月26日三台县黎曙镇黎福村委会和三台县黎曙镇民政办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我爱人陈阳珍人仍健在,因我们无子女,按农村风俗称为孤寡老人,但我爱人陈阳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对杨宣太在二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判对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确定是否适当。一、关于对杨宣太在二审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杨宣太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对此项费用进行主张,其在二审中的该项请求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人保游仙支公司又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对于该项上诉请求不予审理,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二、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杨宣太所提交了《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员费用清单(收据附件)》,显示总费用为12338.78元,总预交11000元,应补1338.78元。杨宣太解释称因为尚欠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1300多远费用未交,已交费用有一张票据在保险公司处,医院要求将欠款付清并提交已交费票据后才能出具正式发票,故医院尚未向其出具正式的住院费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为,该清单明确载明了应补费用为133.78元,与杨宣太的陈述相吻合,对于清单及杨宣太的陈述予以采信,对于住院费用的金额可以按照清单所载明的费用金额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杨宣太所提交的三台县黎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三台县黎曙镇黎福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杨宣太以收买废品转卖为生、未在家务农的《证明》、绵阳市鑫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宣太在该公司收废旧物品的《证明》、绵阳市富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二十门市出具的的杨宣太在该门市交货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杨宣太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的事实。关于其收入情况,一审庭审中,杨宣太陈述:生意好的时候有3000多元,生意差的时候有1000-2000元,一年平均有9000元,人保绵阳支公司虽表示不予认可,但无证据予以推翻,且该收入状况符合该行业形势,本院对其陈述予以采信;对杨宣太在二审中称其年收入不止9000元的陈述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杨宣太的护理天数进行了鉴定,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川民司[2015]临鉴字第13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宣太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绕神经深支损伤,目前遗留右手功能障碍,建议护理时间为143天为宜。双方表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因该鉴定意见书明确了护理时间为143天,原判参照该期限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2015年7月25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给杨宣太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需住院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取内固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人保游仙支公司认为杨宣太年岁过高,是否实际需要取内固定不能确定,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杨宣太无需取内固定,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将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杨宣太所提交的三台县黎曙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三台县黎曙镇黎福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杨宣太以收买废品转卖为生、未在家务农的《证明》、绵阳市鑫瑞医院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宣太在该公司收废旧物品的《证明》、绵阳市富润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第二十门市出具的的杨宣太在该门市交货的《证明》,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杨宣太从事废品收购工作的事实。杨宣太提交的署名分别为刘福喜、吴丽蓉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宣太的租房情况,其中吴丽蓉出具的《证明》加盖了绵阳市涪城区花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印章,能够证明杨宣太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杨宣太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采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杨宣太负担1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支公司负担1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谦审判员 吴莹迪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谭雅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