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211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3214。被告肖某,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身份证号码:×××022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告在东莞××镇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交往后,便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结婚后,我与被告一起在外打工,相处得比较好,女儿出生后,被告在家里照顾小孩,我在外面打工,双方见面少,被告怀疑我在外面有外遇,经常无理取闹,隔三岔五打电话、发信息诅咒我,每当我回家,双方都是争吵打架。201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晚,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不准我睡觉,甚至抓住我小便处往往死里捏,我拼命反抗才得以挣脱。自此以后,我都不敢回家,双方分居生活。近年来,被告一直在家待工,但家务事一点不沾,经常无事生非,谩骂我母亲,而且还多次殴打我母亲。2015年1月,我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满六个月。被告肖某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在东莞市打工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原告认为被告有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于2015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互不往来,没有和好可能,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身份证、结婚证、(2016)粤088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情况及原告曾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这些证据未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又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于2015年6月8日生效),至今未足一年,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坤亮审判员 许志清审判员 黄妍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燕君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7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