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刑更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陈泊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泊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662号罪犯陈泊宇,男,白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百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泊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泊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桂刑二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12月30日入监。2013年5月1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减刑后刑期至2033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于2016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监狱提出罪犯陈泊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9月止共获奖励分161.9分。2014年度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陈泊宇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和管教民警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泊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泊宇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32年8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审判员  农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晓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