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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刘青河、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农户,刘青河,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424号原告徐建华农户。农户代表人徐建华,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原县隆兴昌镇。被告刘青河,男,1960年5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原县隆兴昌镇。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建斌,系镇长。住所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张健康,男,67岁,汉族,退休干部,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徐建华农户诉被告刘青河、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户代表人徐建华、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青河、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建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因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起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土地20亩,其中包括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租赁的土地3.78亩。2015年第三人发放土地租赁费时,3.78亩的土地租赁费3008元交由被告领取。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经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土地合同无效,被告返还租赁费3008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五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被告刘青河与徐喜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2、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3.76亩绿化带租赁费打入被告刘青河卡上。被告刘青河未答辩。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陈述,原告所在地土地租赁费由光明村给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上报,由县财政直接给农户打钱,不经过镇政府,我镇已解除了与被告绿化带租赁合同。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青河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2、隆镇发(2015)134号隆兴昌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解除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与刘青河签订五银线绿化带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被告刘青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青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3月12日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青河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隆兴昌镇人民政府租赁被告刘青河五银线土地3.76亩,每亩每年800元,每年合计3008元,租赁期限到二轮土地承包结束止。付款方式通过惠农一卡通,由县财政每年五月底前直接拨付到被告账户。原告徐建华农户与被告刘青河和徐喜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五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判决:徐喜与刘青河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刘青河于判决生效后,在本年度农作物收获期完成时归还土地20亩(四至界限详见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所涉3.76亩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告,3.76亩土地被告应归还原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3008元已拨付到被告刘青河账户。2015年11月10日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作出隆镇发(2015)134号隆兴昌镇人民政府文件,决定解除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与刘青河签订的五银线绿化带土地租赁协议的决定。原告多次与被告、第三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4)五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徐喜与刘青河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被告刘青河归还原告土地20亩。本案所涉3.76亩土地经营权应属于原告所有,应归还原告。故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青河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3.76亩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依土地租赁协议取得的2015年的3008元租赁费应予以返还,因3.76亩土地经营权属于原告,故3008元租赁费被告应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青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五原县隆兴昌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刘青河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3.76亩土地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刘青河返还原告2015年的土地租赁费30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青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频渊代理审判员  张立青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