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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2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2刑初4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路路段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某某聚餐厅门口一部价值人民币2904元的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并开回佗城镇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走至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路路段时,看见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某某聚源味餐厅门口一部黑色女装摩托车没上防盗锁,也无人看管,即上前趁机将该摩托车推走,后用随身带的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电门锁破坏启动,开回某某县某某镇新街以人民币950元卖给他人进行销赃。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南丰强制戒毒所押回归案,并于当天对其进行刑事拘留。该被盗女装摩托车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2904元。案发后,龙川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5日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辩证,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也认可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证人傅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盗窃的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金城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赵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