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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李炳华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原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公安分局副局长,中共党员。2014年12月25日因犯贪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报请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将正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的被告人李某提解到宝泉岭农垦看守所羁押,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建农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初,时任建三江伍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伍峰公司)收储经理的王某(已判刑)伙同朱某(已判刑)、孙某(已判刑)、高某(已判刑)在该公司收粮期间,利用安装在地秤上的遥控器装置进行诈骗,被伍峰公司察觉后,王某等人将遥控器装置拆除,为了澄清自己,并掩饰犯罪行为,王某给其朋友时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分局副局长的被告人李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李某,李某遂派人到伍峰公司检查地秤,但因遥控器已被拆除,因而未发现问题。当晚,李某将伍峰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叫到其单位办公室,以伍峰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进行要挟,阻止伍峰公司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复秤。王某四人为让李某帮其平息诈骗一事,共筹集5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由朱某汇给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14),李某收到钱后,对此案没有再进行深入的调查。王某四人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立案后侦破。2015年5月15日,王某、朱某、孙某、高某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依法判处刑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立案通知、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担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分局副局长期间,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袒护王某等四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非法收受贿赂50万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侦查机关调查的事实不清楚,自己没有袒护王某他们四人的犯罪,王某汇的50万元的性质不是受贿,是与王某在七星农场绿色果蔬园区合作建蔬菜大棚的投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被告人李某与王某相识。2013年秋,王某在建三江伍峰工贸公司任经理,负责粮食收储工作。2014年初,伍峰公司收粮期间,王某伙同朱某、孙某、高某在收粮的地秤上安装遥控装置进行诈骗活动。伍峰公司察觉收粮数量有异后,决定对已收购的粮食进行复秤。为掩饰犯罪行为,澄清自己,王某等人先将遥控器装置拆除,并于2014年1月10日,由王某给时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分局副局长李某打电话,告知李某说外边传闻伍峰公司地秤出了问题,被人做手脚了,让李某派人去查一下。李某遂派七星分局工作人员会同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共同到伍峰公司检查地秤。但因遥控器已被拆除,检查未发现问题。当晚,李某将伍峰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叫到其办公室,以伍峰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希望伍峰公司停止对收购粮食进行复秤。其后,王某、朱某、孙某、高某四人为让李某帮其平息诈骗事宜以免于追究,筹集50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由朱某账户汇到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14的账户内。李某收到此款后,以王某的名义借给杨某2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给杜某17万元、曹某甲10万元,其余部分自己留用。王某等四人涉嫌诈骗一案于2014年3月6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立案后侦破。2015年5月15日,王某、朱某、孙某、高某因犯诈骗罪被本院依法判处刑罚,王某向有关机关举报了李某涉嫌受贿的行为。被告人李某于服刑期间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解回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一份证实:李某系负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李某职务身份证明证实:2010年8月至2014年6月,李某任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七星分局副局长,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被告人李某任七星公安分局副局长期间职权范围证明证实: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李某在七星公安分局分管刑侦工作。4、被告人李某所在单位性质证明证实:黑龙江省七星农场系国有企业。5、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关于李某犯贪污罪、容留吸毒罪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5日因犯贪污罪、容留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支行提供的李某开户信息证实:2014年1月20日,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62×××14)。7、中国农业银行望奎县支行提供的朱某账户交易记录及存、取款凭条证实:2014年1月20日,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望奎县支行办理银行卡(卡号:62×××63),并向其中存入现金14万元,转账36万元,同日通过此卡向李某农行账户(卡号:62×××14)转款50万元。8、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支行提供的李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李某农行账户(卡号:62×××14)于2014年1月20日转入人民币50万元,后分别转给杨某20万元、焦某(曹某甲妻子)10万元、杜某17万元。9、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杨某检举李某的调查卷(复印件)证实:李某以王某的名义将自己的20万元借给杨某的事实。10、黑龙江省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建三江分局关于检查伍峰工贸公司地秤问题的证明证实:2014年1月,质监局工作人员对伍峰工贸公司的地秤进行检查时未发现异常。11、《王某合同诈骗案》刑事侦查卷宗(复印件)证实:2014年3月6日,王某、孙某、朱某、高某因在伍峰工贸公司地秤上安装遥控器进行诈骗一事,被建三江农垦公安局以诈骗罪立案并侦破。12、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关于王某等人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2015年5月15日,王某、孙某、朱某、高某被建三江农垦法院以诈骗罪依法判处刑罚。1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王某、孙某、朱某、高某为平息诈骗一事,送给李某50万元的经过,其中有王某30万元;(2)2014年,李某通过王某找到廖某当“托”,将钱借给杨某;(3)2014年1月的一天,李某接到王某举报电话后派七星公安局的人去检查伍峰工贸公司的地秤,并于当晚将伍峰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张某乙叫到办公室谈话;(4)王某没有与李某合作建大棚。1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1)2014年1月20日,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望奎县支行将王某等四人凑集的50万元汇给李某,其中有朱某6.7万元;(2)朱某不认识杨某,不知道李某借钱给杨某之事。15、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1)朱某汇给李某的50万元中有孙某的6.6万元;(2)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孙某将张某乙接到七星公安分局李某处,当晚张某乙与王某一同走出七星公安分局。16、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汇给李某的50万元中有高某的6.7万元。1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未曾与李某合伙投资建设大棚,也没有因为此事给李某钱。1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0日,李某将张某乙叫到其办公室,以伍峰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等问题相要挟,干预伍峰公司的复秤工作。19、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建三江伍峰工贸公司对收购的水稻进行了重新过秤,复秤后发现粮食亏库,于2014年春节后去黑龙江农垦总局公安局报案。2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李某安排刑警中队的刘某和阵控中队的张某丙去伍峰工贸公司调查地秤问题。21、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对伍峰公工贸司地秤问题调查后,张某丙将调查中发现的疑点向李某进行了汇报,但李某没有派人深入调查此事。2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李某找来廖某当“托”,冒充王某的表弟朱某,并将自己的20万元以王某的名义借给杨某,此时杨某不认识王某。23、证人廖某证言证实:廖某曾到七星公安分局李某的办公室,给李某借给杨某20万元一事当“托”,冒充王某的表弟朱某。24、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李某将王某等人给其的50万元中的17万元借给了杜某。25、证人曹某甲证言证实:李某将王某等人给其的50万元中的10万元借给了曹某甲。26、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只有李某一人要在七星农场绿色果蔬园区西侧建温室大棚,并且他平整的空地只能建一户温室大棚。2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1)李某收到了王某给付的50万元;(2)其接到王某的电话后,派七星公安分局刘某、张某丙及技术监督局的人员到伍峰公司检查地秤;(3)李某在办公室与张某乙见过面;(4)将50万元分别借给杨某20万元,借给曹某甲10万元、借给杜某17万元。上述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5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认为自己没有袒护王某等人,王某给的50万元是二人合作建蔬菜大棚投资款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王某、张某甲及曹某乙等人的证言,李某没有与王某合作建蔬菜大棚的事实,王某也没有给过李某建大棚的款项,被告人的辩解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李某为王某等人免于刑事追究,利用职务便利意图阻止伍峰公司对收购粮食进行复秤后,接受王某等人贿赂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因贪污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刑罚后,被发现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应当依法作出判处,并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0元;与因犯贪污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28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某收受贿赂的5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付 文审判员 方 芳审判员 杨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昌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