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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5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237号原告:赵某,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告:罗某,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仪陇县人,住江西省永修县。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武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5月9日在江西省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4月19日育有一子取名赵某甲。被告自2013年始在外地上班期间就一直不回家,夫妻一直分居,双方也很少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其与被告罗某离婚;婚生子赵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罗某辩称,同意离婚。要承担抚养费也可以,但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5月9日在江西省永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6月4日育有一子赵某甲。该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语言不多,一直缺乏必要的情感沟通和交流。因父亲感情不和,双方自2014年始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共同财产有:在2015年1月花费115000元购买了车牌号为赣G645**众泰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同意对该车作价人民币8万元;原告在浙江省台州市与他人合伙两人经营铝合金店一家。对库存货物,原、被告双方同意作价6万元;双方于2011年在位于永修县滩溪镇沙垅村沙垅组195号的原告父母家楼上加盖了楼房一层。原告认为最多值2万元,被告认为最少值4万元。但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房屋价格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上查实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原告要找差价。原告另主张有11万元共同债务,但其除了提供借条外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且被告对此债务也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共同语言不多等原因一直缺乏必要的情感沟通和交流。结婚至今一直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也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已有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该小孩以随原告生活为宜。但被告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已查实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协议可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双方此协议予以支持,但原告要依据双方协议的共同财产的价格找一半对价给被告。因被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共同的财产房屋提出价格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房屋现不予处理,被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考虑到原告要抚养未成年小孩,故其因找给被告的共同财产差价款可先冲抵小孩的抚养费,多余冲抵部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现因证据不充分,本院现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和被告罗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赵某甲随原告赵某生活,被告罗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算至小孩18周岁止,抚养费总金额为43600元。三、婚后共同财产车牌号为赣G645**众泰小轿车一辆,在浙江省台州市与他人合伙两人经营铝合金店里面的库存货物的一半(因与他人合伙)归原告赵某所有。四、以上二、三项抚养费和共同财产折价款冲抵后余额为11400元。此款由原告赵某以本判决生效之内支付给被告罗某。五、驳回原告赵某及被告罗某其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