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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1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刘小鹏与蔡秋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鹏,蔡秋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1680号原告:刘小鹏,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蔡秋保,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原告刘小鹏诉被告蔡秋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广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鹏、被告蔡秋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木板共欠货款1038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拖付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木板款10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现在确实欠原告103800元木板款,这些钱我用在我儿子蔡树仙的厂子了,所以这些钱也应该由蔡树仙还,我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蔡秋保向原告购买木板,截至2015年2月16日下欠原告货款103800元未付,并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兴源刘小鹏款103800元,蔡秋保,2015年2月16日”。此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秋保购买原告木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能够确认被告蔡秋保现下欠原告103800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笔货款用在其子蔡树仙的厂子,应由蔡树仙承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秋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小鹏货款1038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由被告蔡秋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