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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21号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12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陈孝会,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孝会、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2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6年6月20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广州打工,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2011年9月,原告向纳溪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考虑到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济状况一般,原告表示自愿支付被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情况属实,自己辛苦生育了两个子女,原告未尽家庭责任。因家庭经济困难,被告于2011年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次子李某丙跟随原告在广州东莞生活,期间被告两次到东莞看望孩子李某丙,原告均阻止被告与李某丙见面,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也联系不上;原告前两次起诉被告离婚,被告均不知情;分居两地的情况是原告故意造成的,跟自己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0000元补偿款才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94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2月22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2006年7月15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4月起,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次子李某丙跟随原告在东莞共同居住生活,李某丙从2012年9月1日起就读于东莞市虎门南苑小学至今,被告在广州务工,地址不祥。分居后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1年12月,原告向纳溪区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后以(2011)纳溪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2日以(2014)纳溪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1月8日第三次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2011)纳溪纳溪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纳溪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人证言、学校证明、报告册、学生证、学籍基本信息、收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妥善处理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并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相互联系,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在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近两年时间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从发生矛盾至今分居生活近五年,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作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李某丙从2011年起一直跟随原告在广州东莞居住生活,并在东莞市虎门南苑小学就读至今,且李某丙也自愿跟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原告请求抚养子李某丙,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至李浩独立生活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支付被告10000元的经济帮助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子李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随原告李某某居住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至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吴选智人民陪审员  熊亨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