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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忠财与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财,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03行初3号原告孙忠财。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宁化路26号。法定代表人管恩富,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绍全,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鑫,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孙忠财诉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忠财,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委托代理人周绍全、刘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原告提交的第二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第03号政府信息补正通知书,原告于16日将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送给被告信访处,期间多次催问被告方,一直不给予补正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逼无奈,原告于2015年8月1日通过邮局向被告邮寄,邮件编号XA45553171537,内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8月2日收到,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在法定时间内依法履行法定审查答复职责,行政行为不作为。侵犯了让原告知情、并明白出具《报案登记证明》过程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一、挂号信收据、邮件跟踪查询单复印件,提交原件比对。信封复印件一份,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通过邮局再次向被告邮寄,邮件编号:XA45553171537,挂号信封写明内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挂号信,被告于8月2日收到。证据二、(2015)第0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让原告把申请公开的内容明确。证据三、青岛市中院(2001)青民五终字第3210号民事卷宗2001年11月12日法庭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岛市中院(2001)青民五终字第3210号民事卷宗2001年11月12日法庭调查笔录第四页第十八行杨宗华法官问任涛的代理人王玲玲:“当时去看你的东西,问没问是你的东西。”王玲玲答复说:“是我的,……97年又去看了一遍,这次去看东西都没了,垃圾满满的,我爬进去看,车砸开了,东西没有了。”证据四、2015年5月3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5项新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证据五、20070812《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开被告2007年10月2日给原告编号为:20070812《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经查【在法院审理期间,任涛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商店被盗”报案证明材料】,任涛、王玲玲1995年报案,1997年被告出具《证明》的法律依据。证据六、201001《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的问题:公开被告在2010年8月5日给原告编号为:201001《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中经调查【但经民警对你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证实】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笔录原件的复印件。证据七、邮局查询邮件投递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邮寄的挂号信被告收到了。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辩称,原告诉我局邮件XA455317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该申请内容不存在,我局信访科只收到了原告的信访件一件,并没有收到原告所称信息公开件。被告向法庭提交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同,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提交的信封件是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正的提交了补正信息公开申请书。其提供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也不是原件,无法证实信封与信件的内容是否一致。原告在起诉状当中也声称,将该信投到了信访处,我局也只收到了信访件一件,因此原告投的是信访件,而不是信息公开申请书,不符合信息公开的受案范围,请依法驳回。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恰好证实了我局对其第一次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合法。对证据三、四、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证明挂号信的收到时间,不能证明挂号信的内容是信息公开申请书,我们认为这只是普通信访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6月8日,被告作出(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一封邮政挂号信函,该信函信封上注明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8月2日收到该信函,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前并未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挂号信信封复印件、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一封邮件编号为XA45553171537的挂号信函,而邮件投递回执中有被告的收发专用章,证明被告确实于2015年8月2日收到该信函。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邮寄的是补充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此被告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原告证据证明,邮寄的信函信封上注明了信函内容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依照常理,挂号信原件应在收信人也就是被告处,对此被告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所投递的不是政府信息补正公开申请书。同时根据被告作出的(2015)第3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通知书可以证明,被告曾告知原告更改、补充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后再行申请。因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已于2015年8月2日收到原告通过挂号信函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书。综上,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针对原告提交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孙忠财于2015年8月2日提交的补正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涛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人民陪审员  李义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