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仕珍、李广平等与李斌、罗景秀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斌,罗景秀,李仕珍,李广平,李利文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兴柘公路东片**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景秀,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兴柘公路东片**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仕珍,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兴柘公路东片**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平,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龙田镇兴柘公路东片**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文,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市东居委会先烈路**号。被上诉人李利文的委托代理人骆超华,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龙川县老隆镇市东居委会先烈路**号,系被上诉人李利文的丈夫。上诉人李斌、罗景秀因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仕珍与李庆标是夫妻,原告李广平和李利文是他们所生子女。被告李斌与被告罗景秀是夫妻。1998年间,兴宁市龙田镇兴柘公路东片开发成门店出售,李庆标购买了14号门店,李斌购买了16号门店,两门店相邻,且相邻处共用墙体,购买时门店已建好一层,购买后双方开始对门店进行加建,两门店均承包给同一个建筑师傅进行兴建,至1999年底建好,李庆标建成四层半,李斌建成三层半,两门店相邻处属共用一墙体。2013年李庆标去世。2014年底,被告李斌夫妇在第四层未建的半层搭建铁棚,在搭建过程中利用了相邻两边的墙体,三原告发现后,以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利用自己四层的墙体为由,对被告的搭建行为进行制止,双方因此引发冲突。案经龙田镇司法所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三原告遂以被告所搭建利用的相邻四楼墙体费用全部属于自己出资承建,被告如要利用,应共同承担该笔费用为由,向原审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相邻四楼共墙的墙体费用的一半,即3560元给三原告,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原审现场勘测,双方相邻四楼共墙的墙体全长17.5米、高3米、前面1.5米与后面1米的墙体宽0.12米,中间部分的墙体宽0.18米,墙体由红砖和4条水泥柱构成。整个墙体中间约长6.1米的墙体部分为被告在1999年底已建好的半层所利用,剩余两边为被告在2014年底搭建铁棚时所必须利用的墙体。因双方对争议墙体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原审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墙体的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穗华价估(兴)(2015)00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确认相邻门店四楼整个墙体全长17.5米,其中12墙2.5米,18墙15米,墙高3.04米,认定墙体总价格为人民币5548元(其中砌12砖墙人工及材料费为70元/㎡,砌18砖墙人工及材料费为110元/㎡)。此次鉴定所需鉴定费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相邻四楼共墙的墙体费用兴建时是由自己家全部承担的,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6548元(包括5楼墙体的费用及鉴定费),但未在原审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被告则认为四楼共墙的墙体在兴建时的所有费用在当时已经结算清楚,自己不会再支付任何费用。案经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相邻,且相邻处共用墙体,双方的纠纷正是因相邻处第四层共墙的墙体利用而产生,作为相邻关系的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现被告搭建的铁棚所必须利用的墙体在1999年底已经建成,该墙体属于共墙,依照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共同出资兴建,双方共同利用,即使在只有一方出资兴建的情况下,另一方也可以在需要利用的时候合理地使用,但依照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出资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对已出资的一方给予适当的补偿。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该共墙的墙体在兴建时是由双方共同出资还是由原告单方出资。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认为该共墙全部由其出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出资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未出资的事实;而被告认为在兴建时其已经出资,且当时就已经结算清楚,但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王添权所写《证明》,因王添权未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陈述共墙处突出的钢筋是其放置,可以证明其有进行出资,但由于原告否认,而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从原审对现场进行的勘查看,相邻第四层共墙的墙体早已在兴建时为原告所利用,而墙体中部约6.1米也早已在兴建时由被告所利用,对于双方在兴建时已利用的部分,应推定为双方均进行了出资。对于共墙的两边,被告在兴建当时没有利用,应推定为当时未进行出资,其于2014年底才在墙体上搭建铁棚,该行为构成合理利用,但因使用该墙体应对原告的先行出资行为进行适当补偿。对于补偿的费用,由于该共墙于1999年间建成,当时的物价水平较低,如果按照当时的价格进行补偿,不利于鼓励先行出资,不利于生产建设,应根据公平原则,以2014年被告搭建铁棚时的市场价格为参考进行补偿。现该共墙的墙体经鉴定总价格为5548元,原审现场勘测的高度为3m,而鉴定公司测量的高度为3.04m,虽存在0.04m的误差,但属于正常的误差范围,计算时应以鉴定公司测量的数据为准,扣除双方早已利用的中间部分价值2039.84元(6.1m×3.04m×110元/㎡),剩余部分价值3508.16元,应由被告补偿该价值的一半给原告,即补偿1754.08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李斌、罗锦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李仕珍、李广平、李利文共计1754.08元。二、驳回原告李仕珍、李广平、李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仕珍、李广平、李利文承担13元,由被告李斌、罗锦秀承担12元;鉴定费2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李斌、罗景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对本案事实的推定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2007年,上诉人利用三层半的后面部分共墙进行搭建,被上诉人及家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明显说假话,存在多种相互矛盾的说法。对于现场存在的只能由上诉方利用的梁铁,被上诉人先是主张“双方当初协商约定上诉人只建三层半,后上诉人违反当初约定,由上诉人刚开凿补上去的”;然后又换一种说法:“有二条梁铁是被上诉人放上去的,余下的是上诉人刚放上去的”。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既没有一个能自圆其说的说法,亦没有证据证明。共墙全长17.8米,上诉人的三层半中的半层不是2014年新建的,是与被上诉人的四层同时施工的,在建时已利用了共墙,建筑半层及放梁铁都是利用共墙的一种形式。对于被上诉人四层半中的半层,上诉人没有放置梁铁,所以上诉人没有利用,也没有出资。上诉人在此明确表示,在上诉人要利用五层共墙时,会向被上诉人支付共墙费用。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出资。上诉人分担了四层共墙费用是事实,与现场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致,且有当时双方的包工头王添权的证明。上诉人在建三层半时就利用了共墙,放置梁铁时亦利用了共墙,2007年搭建三层半的后半部分时仍然是利用了共墙,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上诉人承担了第四层共墙的费用。同时,亦与被上诉人第五层墙体上没有放置上诉人可利用的梁铁,上诉人没有分担第五层墙体费用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李仕珍、李广平、李利文答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据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正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法官认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没有任何一方证据占绝对优势的情况下,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作出正确的判决。原审判决符合上述规定。2、双方从2007年开始就因上诉人搭建问题矛盾不断,被上诉人并非没有异议。因上诉人在答辩人起诉后擅自凿开墙体放钢筋,意欲制造其已出钱的假相,答辩人还专门报警,有据可查。3、不管共墙长度多长及何时兴建都改变不了上诉人没出钱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添权与上诉人私交甚好,且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没采信其证据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房屋相邻,于1999年间承包给同一个建筑师傅同时兴建。结合被上诉人兴建四层半房屋时必须利用其房屋面的第四层全部共墙墙体,上诉人兴建三层半房屋时仅需利用其房屋面的第四层共墙中部约长6.1米墙体的事实,原审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双方对兴建房屋时共同利用的部分第四层共墙为共同出资,对上诉人兴建房屋时未利用的部分第四层共墙为被上诉人出资、上诉人未出资,基本适当。上诉人陈述其兴建房屋时已在争议共墙处放置了钢筋,缺乏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王添权《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对第四层全部共墙均有出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对于争议的第四层共墙,均享有在不损害对方权益的前提下合理使用的权利,同时亦应分担相应的共墙费用。现上诉人利用共墙搭建了铁棚,原审按照争议共墙的评估价格,判令上诉人补偿未出资部分共墙价值的一半即1754.08元给被上诉人,处理适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斌、罗景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斌、罗景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