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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祖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0时45分许,被告人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途经浦江县大桥北路34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于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