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9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玉金诉灵石县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金,灵石县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132号原告张玉金,男,生于1964年8月9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村民,现住本村。被告灵石县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石县翠峰镇张家庄村。法定代表人王荣,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根明,男,生于1961年10月20日,汉族,灵石县翠峰镇沙峪村人,现住灵石县翠峰街**号。原告张玉金诉被告灵石县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不服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灵劳仲裁字(2015)第101号裁决书,特���起诉讼。理由如下:一、原告从事的职业为采矿业井下掘进工种,日工资200余元。对于原告实际收入,被告应提供工资表,因被告举证不能,依法应依据2014年底山西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裁决书以2012年度晋中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书计算错误;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依据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裁决书依据每日15元计算明显错误;三、营养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应依法支持。综上,要求解除双方劳务关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435502.9元。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劳动仲裁委确认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并不知情,其受雇于被告单位承包人,所以没有工资标准,劳动仲裁委员会采纳工资标准合理。裁决书遗漏治疗期间原告从被告陪侍人员处所借生活费59500元,请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到被告处二道沟矿井下上班,工种为掘进打眼、石膏开采,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1月15日,原告在井下从事掘进打眼工作时由于顶板冒落砸伤其左半身体,致其左上肢、左下肢、左肩、胸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灵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肱骨中段骨折等”,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93天。住院期间被告指派二个陪侍人及被告妻子、儿子一同陪护。后原告应伤势原因又于2014年9月4日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足内翻畸形等”,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此次住院由原告之妻陪护。此外,原告因伤情原因还多次或由被告处相关人员陪同或自行前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太谷二院、太原华晋医院、山西大医���、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食宿费一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一部分由原告从被告处借款后支付。原告直接从被告处及从被告所指派的陪护人员处以借款形式共支取136500元。从该款中原告支出聘请专家费3500元,支出医药费、交通费、食宿费共55492.3元,结余77507.7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伤情经晋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原告伤残经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原告就工伤赔偿向灵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0日该委作出灵劳仲裁字(2015)第1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共从被告处借款133000元,被告认为共借款180000余元,但仅提供借款凭证136500元;原告提出其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月15日实际出勤59日,2012年11月份领取工资3440元���12月份领取4920元,2015年1月份领取2150元,被告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工资证明。现原告要求以山西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5502.9元,被告不同意。此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致残应依法获得赔偿。对于各项赔偿所依据的工资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前12个月原告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准,但本案原告仅工作69日,被告亦未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故按其实领工资计算平均数。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劳动者领取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实领工资以原告庭审中陈述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日平均工资为(3440元+4920元+2150元)÷69天=152.3元,月平均工资为152.3元×30天=4569元。原告为工伤八级伤残,各项赔偿款计算方式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259元(4569元×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5949元(4569元×2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28元(4569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4828元(4569×12个月);陪护费2455.6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8元×60%÷30天×35天);伙食补助费因被告已负担一部分,剩余部分原告也从被告处的借资中支出,本院不另行支持,营养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8319.6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资结余款77507.7元,被告应付原告费用应为180811.9元。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金与被告灵石县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灵石县荣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玉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陪护费共计180811.9元。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灵审 判 员 杜香绒助理审判员 宋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