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威海宝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于善明、刘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宝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善明,刘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623号原告威海宝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威海市齐鲁大道-65-1号。法定代表人俞丽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苗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俊兵,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善明(居民身份号码3706321964********),现下落不明。被告刘昌平(居民身份号码3706201957********),现下落不明。原告威海宝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于善明、刘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苗林、陈俊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善明、刘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宝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告于善明按照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由被告刘昌平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于善明发放了8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善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2月22日,三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于善明按照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由被告刘昌平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善明仍不能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又协商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三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于善明按照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被告刘昌平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善明依然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再次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三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被告于善明按照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于善明按照日3‰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因此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于善明承担,由被告刘昌平对被告于善明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善明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2日之前的利息及综合费用,至今未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及综合费用。原告经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善明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由被告刘昌平对被告于善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善明、刘昌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经协商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于善明在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村信用社6223191004123795号借记卡内;被告于善明按照月利率3‰、月综合费率27‰向原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原告收取利息及综合费用共计人民币14.4万元;被告于善明如逾期还款,应按每日3‰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如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昌平对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及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于善明在文登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村信用社6223191004123795号借记卡内付款65.6万元,被告于善明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该款的收据,并另外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现金14.4万元的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善明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2月22日,三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内容与原协议内容相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善明仍不能按时还款,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又协商延长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三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内容与原协议内容相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于善明依然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与被告于善明、刘昌平再次协商同意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2月20日,三方续签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善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其余内容与原协议内容相同。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被告于善明先后17次向原告付款共计394400元,其中2013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5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5日、2月27日、3月24日、4月28日、6月11日、6月30日、8月6日、8月23日、9月27日、10月29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各付款24000元、2015年3月17日付款10400元。双方未约定被告于善明所付款项系偿还的本金还是支付的利息或其他费用。2015年11月20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善明偿还借款8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由被告刘昌平对被告于善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承诺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催收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诉状、证据副本及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依法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放弃了举证权利。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有关利率、综合费率的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收款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于善明交付了贷款65.6万元。被告于善明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14.4万元现金的收据,但原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该14.4万元现金的来源及交付方式,原告的主张也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交付方式不一致。故,对原告关于向被告于善明另外交付了14.4万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于善明的借款本金应按65.6万元计算。被告于善明偿付给原告的394400元款项,双方未约定用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已发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本金。根据计算,被告于善明偿付的394400元款项中,应抵充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的约定利息371007.36元(656000元×(18÷1226÷365)年×36%),其余23392.64元抵充本金。故被告于善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32607.36元(656000元-23392.64元),应当偿还,并应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原告该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善明赔偿律师费损失5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昌明为被告于善明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善明、刘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善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2607.36元;二、被告于善明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之日止,以实际逾期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三、被告于善明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万元;四、被告刘昌平对被告于善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昌平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于善明追偿。本判决于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8元,由原告负担3815元、被告负担1097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舰人民陪审员 梁善军人民陪审员 鞠兆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