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闭大严、宋春宜等与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闭大严,宋春宜,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2146号原告闭大严。原告宋春宜。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某。委托代理人兰霄,广西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30号南湖名都广场A座20层。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闭大严、宋春宜与被告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大严、宋春宜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嘉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宁某因本案事故被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的处理结果需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横民一初字第2146-1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该刑事案件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大严、宋春宜共同诉称,2015年4月5日下午17时约50分,被告宁某驾驶登记为其所有的桂A×××××小型轿车沿横县新平公路由百合往那阳方向行驶,行至横县新平公路那阳镇泮塘村路段,适有两原告儿子闭业津从桂A×××××小型轿车的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宁某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而避让不及,致使桂A×××××小型轿车撞中行走中的闭业津,造成闭业津严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B2015)第20151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闭业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某对该认定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相关法律和参照2015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额项目计算如下:1、医疗费(被告宁某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119元/天×8天×2人=1904元;4、丧葬费23436元-21318元(被告宁某已垫付)=2106元;5、亲属参加丧葬事宜误工费119元/天×3天×3人=1701元;6、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闭业津的父母即两原告是手机通讯的代理商,闭业津的生活来源是两原告经商所得的收入,故闭业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赔付)。以上第2项至第8项合计为530261元,被告仍应按规定向两原告赔付448208.8元(120000元+(530261-120000)×80%]。被告宁某为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针对两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付和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宁某补充赔付。原告闭大严、宋春宜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横公交认字[B2015)第20151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B201517106号(责任)鉴定结论告知书、南公交复字(2015)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后果、原因、复核等事实;2、××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儿子闭业津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3、横县那阳镇泮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两原告为闭业津的父母亲及相关身份信息以及开店代理经营通讯;4、照片复印件2张、授权经销商、授权代理商牌照复印件各1份、代理商押金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横县分公司的《证明》、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原告受中国移动公司和联通公司授权在横县××街口开设门店;5、保单基本资料查询结果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宁某已为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6、《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与闭业津是父母与儿子关系。被告宁某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失及诉讼费用。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对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宁某仅承担60%或者70%而不是80%,具体由法院依法进行划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闭业津在城镇生活;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两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此店;对证据5、6的三性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某已经支付闭业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宁某已经先行垫付两原告因闭业津死亡的丧葬费21318元,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宁某。针对两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庭审后,被告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死亡记录》、《CT诊断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经被告保险公司审慎核算,两原告的实际费用应计算如下:1、医药费用部分,需原告提供医疗收费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00元。3、护理费部分,仅认可792.48元,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以每人每日119元计算由2人陪护,属计算标准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有2人,故应当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8天=792.48元。4、丧葬费部分认可21318元,该费用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即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两原告请求该费用按2015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因为该标准是自2015年8月份才开始启用,受害人闭业津丧葬费损失发生时该标准并未启用。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部分,仅认可602.4元,该费用应该按照2014年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为24432元/年÷365天×3人×3天=602.4元。6、死亡赔偿金仅认可151300元,由于受害人闭业津的家庭住址为农村,且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其为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为标准计算该费用,即为7565元/年×20年=151300元。7、交通费部分仅认可300元,两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是未提供相关票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仅认可10000元,受害人闭业津在本案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两原告请求该费用数额过高。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85112.88元。由于闭业津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宁某承担主要责任,双方民事责任分担比例应为2:8,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商业险费用为(185112.88元-120000元)×80%=52090.3元,交强险费用120000元。两项费用总计172090.3元。二、因侵权之债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两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丧葬费21318元给被告宁某,被告宁某亦将该丧葬费赔偿给了两原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工作及工作地点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宁某为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5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宁某驾驶桂A×××××小型轿车沿横县新平公路由百合往那阳方向行驶,行至横县新平公路那阳镇泮塘村路段,适有行人闭业津从桂A×××××小型轿车行向左侧往右侧横过道路,由于被告宁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现情况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桂A×××××小型轿车与行人闭业津发生碰撞,造成桂A×××××小型轿车损坏、闭业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1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B2015)第20151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宁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且超速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闭业津未由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道路,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宁某对横公交认字[B2015)第20151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6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当天,闭业津被送至横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4月12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14960.4元(被告宁某已支付)。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轴索样损伤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擦伤;2、胸部损伤:肺挫伤;3、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死亡原因: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所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事故发生后,被告宁某已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4960.4元。被告宁某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1318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费用已理赔给被告宁某。桂A×××××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宁某,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辆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辆的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三责险不计免赔。闭业津,男,2010年5月31日出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闭业津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生前居住在横县那阳镇泮塘村委下村。原告闭大严、宋春宜是夫妻关系亦是闭业津的父母亲。原告闭大严、宋春宜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原告闭大严、宋春宜从2010年10月起至今作为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在横县那阳镇开店经营代售移动号码、话费充值等业务,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宁某因本案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横公交认字[B2015)第20151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公交复字(2015)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的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当事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有关的鉴定结论作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即被告宁某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且超速行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闭业津未由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道路,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桂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两原告因闭业津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因被告宁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闭业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闭业津一方属行人,又因闭业津系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闭业津的法定监护人对闭业津横过道路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故两原告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被告宁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自2015年8月18日起参照实施,现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中的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述标准并未实施,两原告应按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10月27日,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对两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96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闭业津住院治疗7天,该费用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为100元/天×7天=700元,两原告主张该费用按8天计算为800元,但是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上显示闭业津的住院天数为7天,故对两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743元,闭业津住院治疗7天,护理费属于赔偿的范围,两原告提供的横县那阳镇泮塘村委会《证明》、照片、授权经销商、授权代理商牌照、代理商押金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中国移动通信广西横县分公司的《证明》、南宁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原告宋春宜作为原告闭大严的配偶,与原告闭大严一起开店经营合情合理,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两原告作为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在横县那阳镇开店经营代售移动号码、话费充值等业务。但两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应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故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计算,本案的护理费为38741元/年÷365天×7天=743元。两原告主张该费用按2人及8天计算,但是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为2人且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上显示闭业津的住院天数为7天,两被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两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丧葬费23424元,闭业津因本案事故死亡,丧葬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59.5元,两原告的职业属“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因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另一亲属的职业,故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即该费用为[(38741元/年÷365天)×2人+(27071元/年÷365天)×1人]×3次=859.5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死亡赔偿金493380元,闭业津因本案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属于赔偿的范围,闭业津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抚养人即两原告从2010年10月起至今作为中国移动授权经销商在横县那阳镇开店经营代售移动号码、话费充值等业务,收入来源于城镇,两原告以在城镇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抚养闭业津,闭业津的生活平均消费水平已经等同于同龄的城镇儿童,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为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7、交通费300元,虽两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闭业津住院治疗及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本案事故造成闭业津死亡,确给其亲人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两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以上8项合计554366.9元。针对本院确认的两原告的各项损失554366.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两原告死亡赔偿金90000元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宁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4056.8元[(554366.9元-110000元-10000元)×70%],因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该险种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304056.8元。扣减被告宁某已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14960.4元及丧葬费21318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两原告387778.4元(10000元+110000元+304056.8元-14960.4元-21318元)。被告宁某已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闭大严、宋春宜因闭业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9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闭大严、宋春宜因闭业津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闭大严、宋春宜因闭业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277778.4元(已扣减被告宁某赔偿给原告闭大严、宋春宜因闭业津死亡的医疗费14960.4元及丧葬费21318元);四、驳回原告闭大严、宋春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3元(缓交),由原告闭大严、宋春宜负担10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6941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君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小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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