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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陈小芹与彭家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芹,彭家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1691号原告陈小芹,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彭家骏(曾用名彭浩天),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原告陈小芹与被告彭家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芹与被告彭家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芹诉称,2015年11月25日11时许,在怀柔区党校红绿灯路口处,被告和敖颖茜因行车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驾驶的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毁。事后,原告因维修前挡风玻璃而产生修理费1200元。因被告拒绝赔偿上述损失���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前挡风玻璃修理费用1200元,并负担诉讼费。被告彭家骏辩称,认可砸了原告的车前挡风玻璃。原告主张修车费1200元,但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是530元,所以被告只同意给付修车费用53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11时许,彭家骏、敖颖茜(已另案处理)在怀柔区党校红绿灯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陈小芹发生口角,后彭家骏将陈小芹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前挡风玻璃砸碎。事后,陈小芹因此产生车辆修理费损失。2016年3月,陈小芹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彭家骏赔偿其车辆修理费1200元。庭审中,陈小芹主张其修车费票据提交至公安机关卷宗。为此,本院依法向双方出示并宣读了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制作的“彭家骏故意损毁财物卷”有关内容,该卷中存有修车费发票(复印���)一张,金额为1105元,其中税额为16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卷宗内容均无异议,而被告彭家骏表示同意按照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所认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对此,陈小芹对修车税额部分表示放弃。另查,2015年12月22日,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小客车(车牌号:×××)受损的前挡风玻璃价格认定为530元,并声明“本次价格鉴定结论仅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制作的“彭家骏故意损毁财物卷”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彭家骏与陈小芹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冲突升级,彭家骏��陈小芹驾驶的汽车挡风玻璃损毁。双方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应当理性克制,通过正当途径妥善化解。但双方均未能理智处理矛盾,导致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具有过错。至于责任比例,由本院结合事故起因、损害后果等综合本案事实,酌情予以确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陈小芹所主张的汽车挡风玻璃维修费用,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挡风玻璃价值作出的鉴定意见,仅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并非全部维修费用,故彭家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陈小芹不再要求彭家骏赔偿因汽车挡风玻璃维修而产生的相关税费,属于其自行放弃该部分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家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小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六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陈小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陈小芹负担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彭家骏负担十七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燕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