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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谢水兰诉郭士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兰,郭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18号原告谢水兰。被告郭士峰。原告谢水兰诉被告郭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郭士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士峰还款,被告仅归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借款本金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士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水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谢水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郭士峰身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郭士峰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郭士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郭士峰账户。被告郭士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郭士峰不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谢水兰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2月22日,被告郭士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水兰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士峰还款,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2日。因被告郭士峰未及时归还借款,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谢水兰与被告郭士峰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郭士峰取得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水兰要求被告郭士峰归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谢水兰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水兰要求被告郭士峰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士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郭士峰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谢水兰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郭士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875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人民陪审员  胡建忠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钟高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