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生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农民,住蒙城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被蒙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8日由蒙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皖16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涉案的猪头肉、脂松香、工业用亚硝酸钠予以没收。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刑初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韦潇轶审判员 唐 峰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永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