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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杜立明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16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立明,男,1971年9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都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执行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都市,现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贪污罪,于2016年6月4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阮仕昌,湖北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立明犯贪污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立明及其辩护人阮仕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杜立明在担任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执行经理期间,利用负责该项目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签收虚假钢材送货证明单的方式,侵吞钢材160.194吨,价值人民币593427.73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被告人杜立明于2016年6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查获。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立明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杜立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同时辩解称其曾将个人钱款用于项目部经营,但已经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杜立明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杜立明犯贪污罪的定性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杜立明具有如下几点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第一,本案在立案前,侦查人员对杜立明做了两份询问笔录,此时杜立明已如实坦白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归案时杜立明没有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归案后仍然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故对杜立明量刑时可以比照自首酌情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杜立明无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初犯;第三,杜立明虽然具有贪污行为,但其事实上没有将贪污钱物装进自己的口袋,而是将钱款全部用于支付项目部所欠工程款;第四,杜立明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是其法律意识淡薄和公私利益不分造成的,其一方面具有贪污行为,另一方面又以个人名义借款为公司项目部偿还所欠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杜立明以个人名义为张某1向张某2借款提供担保,后张某1无力归还欠款,杜立明为履行担保责任,又从李福庭、李某处借款归还张某2。2014年3月,被告人杜立明身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执行经理,利用负责该项目部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签收虚假钢材送货证明单的方式,制造本单位已经收到相关钢材的假象,进而将160.194吨钢材实际支付给李福庭、李某,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多支付钢材价款人民币59万余元。被告人杜立明于2016年6月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彭某(中国建筑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物资部经理)证言: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在2010年3月成立,该项目部承揽了武汉市地铁四号线首义路站和复兴路站以及这两个地铁站区间的施工建设任务。这个项目部是中建一局的,由中建一局三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管理。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下设的物资部主要负责对指定供货商提供的施工材料验收、签收、配合结算,项目部自采材料的收料、发料和现场材料的管理,自采材料的相关账目管理,配合材料质量检查,确保工程材料按时保质保量进入施工现场,制作施工材料的统计报表等。我作为物资部经理,全面负责物资部的日常管理工作。杜立明是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执行经理,也是项目部的领导班子成员之一。杜立明实际上行使的就是项目经理的职责,负责项目部的全面工作。按照中建一局和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为了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的钢材、防水材料必须由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我们会事先对钢材、防水材料的需求量做出计划,经过杜立明、施工现场材料监理、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施工现场的代表签字同意后,把计划报给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材料部,然后由材料部将计划告知供应商,让供应商备货。供应商收到项目部要求提供材料的通知后会把相应的材料、货物运送到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这些货物运送到施工现场后,物资部的人会当场验收材料、货物的数量、质量以及规格是否符合施工的要求。验收合格后由物资部的材料员、工长、监理、劳务队的收料员在材料验收单和送货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如果材料员不在,我也可以签字。供应商拿着我们签收的材料验收单和送货证明单去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这些材料款是先由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然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建一局结算时再把相应的材料款扣除。武汉比邻进出口贸易公司是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钢材供应商之一,我们项目部的钢筋大部分由该公司提供。2014年3月底,武汉比邻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人给了我一份送货证明单,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发现送货证明单上的钢材、线材没有运到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的施工现场,但送货证明单上标明的卸货地点是“复兴路”,也就是项目部的地铁复兴路站施工现场,而且杜立明已经签了字。然后武汉比邻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人又给了我另一份送货证明单,这份送货证明单上的货物数量、质量、规格都和之前那份一模一样,但这份送货证明单上写明的卸货地点是武昌“汤逊湖”工地,这是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一标段项目的一个分包商自己承揽工程的工地,不是中建一局的,与中建一局和武汉地铁项目部无关。我打电话问杜立明怎么回事,他跟我说这份送货证明单上的货物是抵给分包商的工程款,让我在送货证明单上签字就行。因为杜立明是项目经理,我也没敢多问,就签了。武汉比邻进出口贸易公司的人把这份送货证明单拿走一联找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报了账,我自己留下一联入账。2、证人李某(武汉吉安劳务有限公司职员)证言:杜立明是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的经理。2012年,我父亲李福庭带我到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找杜立明谈湖北省人民医院一个工程的事情,那次是我和杜立明第一次见面。2013年,杜立明提出向我们借款30万元,最初我们没有答应,但又想如果不借给他,人民医院工程肯定就没戏了。父亲跟我说,他和杜立明商量好,30万元借给杜立明,如果人民医院的工程我们做了,钱就作为利润分红给杜立明,如果工程没给我们,杜立明就要归还30万元。2013年上半年,我用自己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一次性把30万元打到了杜立明的银行卡上。后来,人民医院的工程没做成,我们就向杜立明要债,他一直说没钱。后杜立明和我父亲商量,由他给我们提供一批100吨的钢材用来抵销30万元的借款。2014年三四月份,杜立明将100吨左右的钢材运到了我们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汤逊湖的一个工地。彭大国是我们武汉安吉劳务有限公司的材料员。3、证人张某1(武汉斌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2010年七八月份,我承包了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复兴路车站主体劳务施工任务,2014年项目施工结束。我手下农民工的工资由我负责发放,跟武汉地铁项目部没关系。如果我手上有钱,就按时给农民工发工资,如果没钱,就会向亲戚朋友借。张某2是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复兴路站的土方分包商。2013年上半年,我没钱给手下的农民工发工资,就想向张某2借60万元。张某2说我借钱必须找个人担保,还说想让杜立明做担保。我就去和杜立明说了,他表示同意。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张某2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让他们公司的一个叫张某3的人把合同带到复兴路站的工地上,我作为借款人、杜立明作为担保人都在合同上签了字,然后张某3把合同带回去给了张某2。当天下午,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收到了从张某3转过来的50万元左右,这笔钱就是我向张某2借的60万元。因为按照本地习惯,借钱时会事先把利息等费用扣除,所以实际上我只收到50万元左右,后来杜立明还钱也只还了50万元左右。杜立明是以个人名义担保的,合同上只有他个人签名,并没有加盖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的印章。2013年7月左右,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借款期限到了,张某2让我还钱,可我手头没钱。因为杜立明是担保人,我就给杜立明打电话说还钱的事情,但他一直刻意回避。后来张某2带着我一起去杜立明办公室,让杜立明替我还钱。杜立明说他来想办法。过了几天,杜立明就把钱给了张某2,张某2没再找我。我前前后后一共还了杜立明10多万元。2016年春节后不久,杜立明要我还剩下的钱,但我没钱就没还。我与武汉地铁项目部之间的工程款2015年初就结算完了,账也对完了。结算过程中,我和杜立明都没有提他替我担保还款的事情,因为这是我和张某2、杜立明个人之间的事儿,跟武汉地铁项目部无关。4、证人张某2证言:2013年初,张某1找到我,说想借60万元周转。我想乘机挣点利息,但考虑到张某1可能还不上钱,就要求张某1提供一个担保人,张某1找到了杜立明当担保人。为了避免麻烦,我一般向外借款都不用自己的名字,我找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张某3,让他负责办这件事。我和张某1、杜立明最后商定,由我借给张某1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1个月5分息,利息一共大概9万元,借款先扣除利息再给张某1,由杜立明担保。我事先让张某3拟好了借款协议,张某1和杜立明签了字,出借方由张某3签字。后来张某3将60万元扣除利息之后打给了张某1,大概有50多万元。三个月借款期限到了,我找张某1要求还钱,他说资金紧张没钱还。我去找杜立明,他答应帮张某1还60万元。后杜立明分几次陆陆续续把60万元还给了我,有一部分打到我银行账户里,有一部分是以现金的形式。张某1是以个人名义借钱,在借款协议上也只有张某1个人的签名,杜立明也是以个人名义做担保。5、证人齐某(中建一局三公司武汉分公司经理)证言: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2010年3月成立,承揽的是武汉市地铁四号线首义路站和复兴路站以及这两个地铁站区间的施工建设任务。这个项目部是中建一局的,由中建一局三公司武汉分公司进行管理。杜立明是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执行经理,也是项目部领导班子成员之一。因为这个项目部是中建一局的,所以人事任免,包括杜立明的任命是由中建一局决定的,并由中建一局发布红头文件。任命的文件上杜立明是项目部的执行经理,但实际上杜立明行使的就是项目经理的职责,负责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的全面工作。李福庭是吉安劳务公司老板,与中建一局三公司在武汉二环线的工程上有合作,是劳务、装修的分包商。2012年七八月,杜立明在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工地上跟我说,湖北省人民医院需要建一栋精神病住院楼,这栋楼靠近我们项目工地,可能会影响地铁施工。杜立明想把这个建楼的活接过来,但是建楼之前需要建一个临时房过渡一下,杜立明问我分公司能不能接。我说这个活太小,分公司接不划算,杜立明就让我给他推荐一个劳务队,他自己把建临时房的活干了。我就把李福庭叫到了武汉地铁四号线工地上,当场把他介绍给了杜立明,并把杜立明想找人合作接人民医院工程的事情跟李福庭说了。后来他们就自己联系,不过最后也没接下人民医院的工程。按照中建一局和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约定,为了保证施工材料的质量,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的钢材必须由甲方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材料供应商提供,我们通常称为“甲供”。项目部会事先对钢材的需求量做出计划,然后把计划报给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部,由物资部将计划告知甲供,让甲供备货。甲供收到我们项目部要求提供材料的通知后,负责把相应的钢材运送到项目部的施工现场。这些钢材运送到施工现场后,项目部的人会当场验收钢材,包括数量、质量以及规格是否符合施工的要求。如果验收合格,项目部对这些钢材确认签收,项目经理杜立明也会签字。甲供拿着我们签收的材料验收单和送货证明单去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收取材料款。这些材料款先由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供应商,然后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与我中建一局结算时再把相应材料款扣除。2015年的时候,我们公司与甲方的账对完了,甲方已经与我们公司结算清,并且把应付的工程款付给了我们公司。在结算和付款的时候,甲方已经把钢材的钱数从应付给我们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了。张某1挂靠在北都劳务公司,并且以北都劳务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武汉地铁四号线复兴路站土建主体劳务工程。2014年底或2015年初,我们公司和张某1就结算完了。结算过程中,杜立明没有提过给张某1担保还款的事情,张某1也没有提。我不知道杜立明有帮助公司垫款的行为,他也从来没跟我汇报过。如果某个项目存在资金不足的情况,我们有内部贷款政策,可以以项目为单位,向总公司借一笔钱,以保证项目施工正常开展。杜立明工资9000元左右,另外还有住房补贴、车补和伙食补贴共3000元左右。我们公司有绩效奖励,某个项目经过公司审计,盈利达到公司规定的要求,会给整个项目团队绩效奖励,其中的20%可以给项目经理,武汉分公司没有人拿过这种奖励。公司不存在项目经理为了拿到绩效奖励替公司垫款的行为,因为这两者没有直接关系。6、证人张某3证言:杜立明是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一标段的项目部经理,负责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的工作。2013年初,张某2借给张某1一笔钱,并由杜立明作为担保人。这笔钱是我用我爱人黄春梅的银行卡打给张某1的,但钱实际上是我老板张某2的。7、证人刘某(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党支部书记)证言: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部在2010年上半年成立,该项目部承揽的是武汉市地铁四号线首义路站和复兴路站以及这两个地铁站区间的施工建设任务。杜立明是项目部执行经理,实际上行使的是项目经理的职责,负责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二期第一标段项目的全面工作。该项目部是中建一局的,因此人事任免,包括杜立明的任命是由中建一局决定,并由中建一局发布红头文件。张某1是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的分包商。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曾经按杜立明的要求,多次以中建一局三公司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的名义借款给北都劳务公司老板张某1,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杜立明安排我给张某1钱的时候,我都是用杜立明的银行卡转账或者取现,或者直接从杜立明那里拿现金。有时不是张某1本人来取钱,而是张某1所在的北都劳务公司的其他人来取钱,这种情况下谁来取钱,谁就在收据上签字或写借条。杜立明给我的银行卡不是固定的。张某1的一部分收据、借条在我手里,一部分在杜立明手里,我的都交给公司了。2014年7月地铁基本完工时,中建一局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部与北都劳务公司进行结算,这时包括在之前阶段性结算时,我都提醒过杜立明,借给张某1的钱,收据上的借款单位是中建一局地铁项目部,相当于之前张某1借的钱是向中建一局武汉地铁项目部的,所以结算时应该在应付给张某1的工程款中把这些借款扣除,但杜立明说他知道,没再说其他的。8、证人王某(中建一局武汉分公司财务总监)证言:杜立明自己说在任职武汉地铁四号线项目执行经理期间帮公司垫过款,但财务部门没有杜立明给公司垫款的证据。我们财务部门不会接受员工个人给公司垫款,即使领导同意也不行,因为这样做财务部门制作帐目时收支就对不上了。我只听说过分包方拿着杜立明写的欠条来找公司要钱,但不知道其中的具体情况,都是杜立明一个人弄的。公司正规的工程付款流程是公司按照分包商完成的工程量以合同比例支付工程款,通常是分包商拿着发票来公司财务,我们见票付款,这些工程付款在我们财务部门帐上都有反映。杜立明说给分包方垫款,但我们财务账面上都查不到。杜立明的月工资9000元左右,另外还有2000元左右的车补和几百元的电话费。我们公司内部有一个奖励制度,如果项目经理负责的项目有盈利,并且达到公司规定的利润率,会按照利润的一定比例给项目经理提成,但杜立明没有拿到过这个提成。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设立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前后对照表,股权关系证明:证实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系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占总股本94%)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共同发起设立,2009年7月29日,公司上市;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由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系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独资设立。10、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关于成立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说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7日党政联席会会议纪要”、员工档案表,劳动合同书:证实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具体由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负责履约。2010年12月17日,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党政联席会决定杜立明任武汉市轨道交通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程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并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批准。2011年1月27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决定杜立明任项目执行经理,担任项目管理工作。11、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手册”:证实项目经理/执行经理的职权范围包括全面负责项目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成本支出及有关经济合同的审核签字等。12、武汉一路通运贸有限公司送货证明单、运输公司派车单:证实武汉比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日、3月17日向汤逊湖运送钢材157.368吨。其中,3月17日送货证明单中收货单位签字人为彭大国。13、从中建一局集团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调取的武汉一路通运贸有限公司送货证明单三份:证实杜立明联合武汉比邻贸易公司伪造送货证明单,用于入账。该送货证明单显示武汉比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日、3月17日分三次向四号线二期一标段中建一局运送钢材共160.194吨。签字人为杜立明、彭某。14、武汉比邻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统计:证实160.194吨钢材虽然未送至地铁四号线二期一标段工地、未实际使用于该工程,但武汉地铁集团已经以送货单签收数量、按当月市场价格向武汉比邻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钢材价款593427.73元,并在向中建一局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部分款项。15、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转账凭条:2013年3月19日,张某1向张某3借款6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担保人为杜立明。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立明自然人身份信息:17、侦查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抓获被告人杜立明的经过及本案破获的基本情况。18、被告人杜立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立明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公共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立明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立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证人张某1、李某均证实被告人贪污的钱款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故对被告人杜立明的辩护人有关杜立明将贪污钱款全部用于支付项目部所欠工程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杜立明使用个人钱款为工程垫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立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立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杜立明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红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玫人民陪审员  高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