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重庆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00号申请人重庆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精细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永军,系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典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金海永和泰尾气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款项505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0525元,执行费658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现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燕 峰代理审判员 杨金国代理审判员 晁亚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