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纪明刚与被告江苏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明刚,江苏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2588号原告纪明刚,男,汉族。被告江苏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叶涛,该公司经理。原告纪明刚诉被告江苏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乐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乐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明刚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居住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白云雅居11号楼三单元703室进行装饰装修;总价款为43000元。在实际施工中,被告出具的预算书中载明总造价最终为43041.61元,另原告增加了3000元,因此总装修款数额为46041.61元。但被告实际收取原告49000元,多收取了2958.4元。且被告对未进行施工的水、电工程收取费用4500元,多收取了垃圾费397.95元、服务费1050元、损坏原告的太阳能热水器所产生的费用400元、无需施工而施工的卫生间墙面防水项目费用416元。据此,被告多收取了原告9722元,原告数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97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我乐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白云雅居11栋三单元703室房屋系原告所有,建筑面积为76.95平方米。2015年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乙方为甲方所有的上述房屋进行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装修项目);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甲方提供其余材料;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2日;合同总价为43000元;双方约定本工程价款以下列方式结算:预算单价不变,按实际发生并经甲方确认的工程项目结算,乙方工程结算,除去甲方要求变更的项目,其结算价不应超过预算价的百分之八;乙方应提前两天通知甲方验收,阶段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在三日内填写工程阶段验收单;甲方应在收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三日内组织验收;签订合同当日,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12900元;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铺设工程阶段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计12900元;瓦、木工阶段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计150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计2150元;工程竣工工程量计量: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的签证单、变更单、实际测量数据和过数数量为依据;竣工工程项目未验收或交付,如甲方已经使用或进行导致该竣工项目无法验收的其他项目施工,视为该竣工项目验收合格,该项目竣工日期为甲方使用或进行其他项目进场施工日期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2日、3月8日、3月16日、2016年1月22日共计向被告支付46000元。对此,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金额为16500元、注明为首期款的收据一张;被告负责上述装修项目现场施工的负责人李发付于2015年3月8日、3月16日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两张,分别为二期款1万元,三期款18000元;以及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已收尾款1500元的收条。被告于2015年1月底开始装修,于2015年4月10日左右撤场,但被告未通知原告进行验收,双方也未进行最终决算。整个装修过程,系被告包工包料。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搬入上述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因承接上述装修工程项目,出具了一份《工程预算书》(以下简称《预算书》),《预算书》第7页载明合同总价款为43041.61元,同时在该页下方有“合同包死价:另加3000元:款已付,李发付”字样。原告称此3000元是被告增加项目另外收取的费用,未包含在上述已支付的46000元之内。《预算书》第6页载明“水电工程(预收)”,之后该项目下的工程量栏目以及合价栏均为空白,但在“小计”一栏中载明该项目价款为4500元,且该价款实际计入总价款之中。原告对此陈述,原告为了节约装修成本,故在装修时对房屋原有的水电管道未作整改,被告也对此未实际施工。《预算书》第7页载明“服务费1050元”,所对应的服务内容为“设计师工地全程跟踪、材料部对工地所有材料发货补货及协调。财务及客服部门对工地服务等相关费用”;另载明“垃圾清运费397.95元”,所对应的内容为“将垃圾从楼上运到楼下物业指定堆放地点费用,含垃圾带费用,若有拆墙工程或老房改造垃圾费用需要在预算中单独计算,此费用按照1层计算,每增加一层增加0.1%,电梯房按照1.2%计算,此费用不包括甲方提供材料的垃圾费用”;还载明“管理费4118.81元”,所对应的内容为“按照工程直接费、垃圾费、搬运费、运输费的总额收取”。对于上述三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收取了管理费,就不应当再收取服务费,管理费已经包含了服务费,且装修设计师仅在装修初始去过一、两次现场,之后再未出现;原告未进行拆墙,只有少量木工、瓦工施工时产生的建筑垃圾,故原告认为被告也不应当收取垃圾费。原告认为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多收取了装修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称因房屋中的卫生间位于房屋中间,因此无需对卫生间墙面进行防水施工,但被告实际却对卫生间的墙面进行了防水施工。因此卫生间墙面防水施工费用416元也应当从装修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但原告称其在卫生间墙面进行防水施工前,未将卫生间墙面无需进行防水施工的要求告知被告,仅是向被告强调要节约装修成本。此外,原告称被告在重新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的过程中,因失误导致保暖液泄漏,原告为此另行花费了400元进行维修。但对于该事实以及具体维修金额,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预算书》第7页“材料搬运费”载明该费用为将乙方施工材料从楼下停车点搬运到业主室内的费用等;“材料运输费”载明该费用为将乙方施工材料从购买点或仓库运送到施工地楼下停车处的费用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房屋买卖契约》、《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工程预算书》、收条、收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取的2958.4元装修款项的问题。装修合同以及《预算书》中已经明确了装修总价款为43041.61元,加上原告后另行支付的3000元增项款,最终装修款项数额应为46041.61元,而被告实际收取了原告49000元装修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2958.4元装修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未进行施工却实际收取的水、电项目价款4500元予以退还的问题。根据《预算书》,水、电工程量及合价栏目均为空白,因此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未进行实际施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实际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却将该项目计价4500元,并计算至总价之中,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垃圾清运费、服务费的问题。《预算书》中对于垃圾清运费的内容已经做出明确说明:即拆墙工程未包含在内,如有拆墙工程需另行进行计价。因此原告认为装修工程中未进行拆墙而无需支付垃圾清运费的意见,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服务费,按照《预算书》的说明服务费为设计师工地全程跟踪、材料部对工地所有材料发货补货及协调。财务及客服部门对工地服务等相关费用。但《预算书》另行列出了材料搬运费以及材料运输费,该两项费用已经包含了被告提供运输施工材料至装修现场的服务内容,且被告未安排设计师对整个装修工程全程跟踪,因此被告另行收取服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1050元服务费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卫生间墙面防水施工费用以及太阳能热水器维修费用的问题。原告在卫生间墙面防水施工前未明确要求被告对此不用施工,因此被告按照《预算书》进行施工并无过错,且被告现也已实际完成该项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卫生间墙面防水施工费用41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太阳能热水器系被告损坏并提供具体的维修费用票据,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太阳能热水器维修费用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装修款8508.4元(2958.4元+4500元+105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纪明刚装修款8508.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我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魏利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