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迟应道与姜中全、于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应道,姜中全,于士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6号原告迟应道,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中全。被告于士军。原告迟应道诉被告姜中全、于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迟应道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志、被告于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姜中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2日之前付清,被告当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于士军伟其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字。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士军辩称,我是为此笔借款提供证明,但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非我本人所写,我要申请笔迹鉴定。被告姜中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姜中全向原告迟应道借款5万元,原告以给付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姜中全5万元。2013年6月2日,被告姜中全为原告迟应道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2日之前付清所欠款项5万元,被告于士军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庭审中,被告于士军称该借据上担保人处非本人真实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据1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中全欠原告迟应道借款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中全应依法按约定向原告迟应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迟应道要求被告姜中全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依法应自借款到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于士军称该借据上担保人处非本人真实签名,申请笔迹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异议。被告于士军系此本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士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姜中全追偿。被告姜中全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中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姜中全给付原告迟应道借款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被告于士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于士军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姜中全追偿。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单松源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