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胡某某与王某某、何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姚某某,女,193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胡某某,女,1956年10月31日出生,现住美国。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天国,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瑄,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何某某,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战卫光,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玉英,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何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国,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国,被告王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战卫光、谭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胡某某诉称,上海市东余杭路XXX弄XXX号(现为东余杭路XXX-XXX号)房屋系姚某某所在单位分配,承租人为姚某某,姚某某及其家人长期居住在该房。早年王某某之父王浩力自幼丧母,三岁时得到姚某某的领养及长期照顾,王浩力成人后也照顾原告。2011年,姚某某和王浩力、王某某订立了书面协议,约定将该房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浩力、王某某,该房动迁时所得的补偿款(总价)提取三分之二给姚某某、胡某某。嗣后,王浩力变更为该房承租人,但房屋仍由姚某某使用出租。2013年10月,王浩力去世,嗣后王某某变更为该房承租人。现该房被征收,王某某签订了征收协议。两原告要求在原协议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方案,遭被告拒绝。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两原告各自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672,924.17元。被告王某某、何某某辩称,2011年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其单方行为,未经其他家庭成员认可,王某某仅能获得征收利益总额的四分之一。如果认定协议书有效,也仅能就王某某所有的四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进行分割。征收协议包含房屋价值及各类奖励,而赠与协议中约定的总额应只涉及房屋价值补偿,而不包含各类奖励。本案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家庭由于孩子患病,花费巨大,王某某家庭经济困难。对于赠与协议书王某某请求予以撤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姚某某与胡某某系母女关系;王浩力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某系两人之女。王浩力幼年曾由原告姚某某照顾,王浩力成年后亦照顾姚某某。上海市东余杭路XXX-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姚某某,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中前间。2011年4月11日,姚某某(甲方)与王浩力(乙方)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所售房屋位于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XXX号,使用面积14.50平方米,甲方所售房屋总价为12万元。但王浩力未按上述协议书支付购房款12万元。同年5月,该房承租人变更为王浩力。同年7月21日,姚某某、王浩力、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今有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住房14.4平方米一间,是上海乳胶厂在50年代分给姚某某使用居住至今。现本人与王浩力协商,愿意将此房的使用权转让给王浩力、王某某使用。如果今后国家城市规划或其它原因需动迁,所分配给王浩力、王某某的动迁费及补助费必须从总价中提取三分之二给姚某某一份,胡某某一份。”2013年10月,王浩力去世。2014年1月,该房承租人变更为王某某。2015年3月,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王某某、何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户籍分别于2011年7月5日、2014年5月23日从上海市丽园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该房至被征收时,一直由姚某某使用出租。2015年3月30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王某某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5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22.3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279,665.24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722,263.85元、价格补贴216,679.16元、套型面积补贴485,175元,居住部分价值补偿款为1,279,665.24元(计算公式为722,263.85元×80%+485,175元+216,679.16元);装潢补偿11,16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22,3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房价补贴225,989.64元,奖励补贴合计411,019.64元;征收人提供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房屋2套,为上海市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1栋东单元302室(设计建筑面积86.83平方米,房屋总价959,936元)、上海市新城一站基地33A-10A地块2栋西单元303室(设计建筑面积55.90平方米,房屋总价618,710.40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69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96,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签约搬迁计息奖30,922.11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王某某已领取了征收补偿款440,126.11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被告申请对2011年7月21日的《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否系王浩力、王某某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嗣后,两被告撤回对该《协议书》中的签字是否系王浩力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2015年12月3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署期“2011年7月21日”的《协议书》落款“协议人”处“王某某”签名字迹是王某某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调查笔录、租房合同、农业银行交易记录、退房单、公房租赁信息表、更户申请书、委托服务协议书等,被告提供的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依法调取的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征收房屋原告承租人为原告姚某某,姚某某考虑到其与王浩力、王某某之间的关系,将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王浩力。姚某某与王浩力、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且该协议书亦是基于姚某某将房屋使用权无偿转让给王浩力的情况下,双方协商一致由两原告取得征收补偿总利益的三分之二,故王某某理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672,924.17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征收补偿安置款672,924.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姚某某、被告王某某、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原告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张素华人民陪审员 徐月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