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422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弥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娟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半月有余便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弥某甲,201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弥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孩子不管不顾,故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弥某乙、儿子弥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人民币给原告;原告所开“精品童装店”归原告所有,彬县城出租屋及室内设施(电视机、双缸洗衣机、锅灶、双人床、单人床等)归被告弥某某所有;被告所欠外债与其所拥有的相当,由其自行承担债权债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照片18张,证明被告对其实施殴打。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证明的夫妻关系无异议,对照片证明被告对其实施殴打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不明并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二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3月30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0日生育儿子弥某甲,201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弥某乙。2016年2月2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且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且双方分居未满两年,故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矛盾,双方家人积极配合帮助,争取和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军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