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刑更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根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567号罪犯林根,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福建省沙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鼓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林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其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同案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7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根于2013年11月12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6年3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根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2013年11月至2015年12月累计达标分15.2分;2014、2015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财产刑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根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柯萍萍代理审判员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