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与章思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章思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187号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四罗园巷56号。经营者:章正腾。被告:章思平。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与被告章思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思平支付给原告剩余租金1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与被告章思平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浙J×××××号大众牌轿车,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5日14时35分起至2015年12月6日15时20分止,租金250元/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后于2015年12月6日归还了租赁车辆,共计租金25500元,被告支付了租金15000元,尚欠租金10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章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县正腾汽车租赁中介服务部车辆租金10500元。如果被告章思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章思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