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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寿XX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寿XX,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身份号码33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草塔镇大地村廊坞****号。2007年11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利明、杨浩飞,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寿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朱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寿XX及辩护人周利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钱柏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寿XX因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口角,遂纠集边宇云(已判决)及郦科迪、应贤军在本市暨北路国会金殿娱乐会所国5包厢殴打朱某乙。被害人朱某乙见势逃跑,被告人寿XX及边宇云、郦科迪、应贤军在该娱乐会所右侧道路追赶上被害人朱某乙,并对其进行殴打。期间,边宇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剌朱某乙数刀致其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寿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寿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寿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利明提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寿XX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属临时起意,相对于有预谋的犯罪,其主观恶性较小;本案的伤害后果对被告人来说是始料未及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也当庭向被害人道歉。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寿XX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寿XX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暨北路国会金殿娱乐会所KTV国2包厢唱歌消费时因琐事对被害人朱某乙产生不满,后双方在国5包厢发生口角。被告人寿XX返回国2包厢纠集边宇云、郦科迪、应贤军到国5包厢对朱某乙进行殴打,朱某乙见势逃跑。被告人寿XX及郦科迪、应贤军、边宇云先后追至该娱乐会所右侧道路上追上朱某乙,并一起对朱某乙进行殴打。期间,边宇云用随身携带的尖刀连刺朱某乙数刀致其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乙系被他人损伤头部及双侧胸背部等处,致多处刀刺伤伴双侧开放性血气胸,双侧肋间动脉断裂出血,双下肺裂伤,左侧第8后肋骨折,失血性休克,其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寿XX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人寿XX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寿XX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3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胡某、许某、陈某、杨某、廖某、章某、李某、黄某、朱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说明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2009)绍诸刑初字第1105号、(2015)绍诸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诸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寿XX及同案犯边宇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朱某乙已就同一事实以国会金殿娱乐会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其进行赔偿,案号为(2015)绍诸民初字第2252号,该案现尚未审结,且该案的处理结果与本案被告人寿XX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寿XX无视国法,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华庚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