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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武汉市硚口区环球石材经营部与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硚口区环球石材经营部,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379号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环球石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一路95号华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南15栋19-21号2楼。经营者程仕发,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岳(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帅(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沟科技产业园(14),实际经营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路2号。法定代表人丁生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海(一般授权代理),男,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环球石材经营部(简称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6日本院依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账户上存款。本案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夏煜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黎显爱、饶怡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诉称:2013年7月10日我部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石材合同》。合同约定我部就“生物研究院”幕墙工程向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外墙石材。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我部共向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供应价值人民币1,136,305元的石材。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仅向我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36,305元一直未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立即支付我部货款人民币336,305元;2、判令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及以同类贷款利息的50%计算罚息之和,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我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人民币60,534.9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石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二:《环球石材公司出货单》77份。证明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依约向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供应石材,货款合计人民币1,136,305元的事实。证据三:《对账单》一份。证据四:《支付系统专用凭证》4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136,305元,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336,305元的事实。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已履行合同义务、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136,305元、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余款人民币336,305元至今未支付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石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向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外墙石材;双方对石材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均认可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20日止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向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供货金额总计人民币1,136,305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经与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对账后确认其已向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800,000元,尚欠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36,303.71元。本院认为,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签订的《石材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已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其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在收到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要求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与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和赔偿有约定,但对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未作明确约定。加之,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实际损失的依据。本院本着公平原则,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应从确认其差欠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36,303.71元次日起(即2013年12月26日)至其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货款人民币336,303.71元为基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支付利息损失。故原告硚口环球经营部要求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工程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环球石材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36,303.71元。二、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环球石材经营部支付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36,303.71元为基点,从2013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其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环球石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3元、诉前保全费人民币2,523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9,836元由被告武汉翔龙建筑幕墙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煜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人民陪审员  饶怡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容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