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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邵翔与被告崔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翔,崔永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85号原告邵翔,男,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被告崔永亮,男,汉族,1981年2月12日生。原告邵翔与被告崔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翔,被告崔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98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出具借条。因被告长期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崔永亮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资金拆借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帮忙做银行流水,被告拿到原告的钱后,都是再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将钱还给原告,被告并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9800元。审理中,被告就其提出的资金拆借抗辩举证其本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在此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汇款,金额不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汇款中,2014年7月10日的4000元和2014年8月12日的4000元均是被告3月份向案外人金某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4年9月5日的1万元是因被告又向金某借款3万元加上前面尚欠的两个月利息8000元,所以共计汇款1万元。2014年7月14日的3400元,是被告使用原告的贷款的还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金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金某出庭后陈述,金某通过原告认识了被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3万元。被告通过原告共归还了2万元,其中1万元是2014年9月份被告直接向金某汇款9900元,另外1万元是分三次给付的,第一次4000元、第二次3000元、第三次3000元。2014年9月份归还1万元时被告曾跟金某电话联系,不知道原告当时是否在场。对于上述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另陈述银行明细中的小金额汇款是因帮被告游戏充值产生,被告金额为几十元的汇款其均认可,可以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除汇款记录外,未能就其主张的29800元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举证证明。原告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存在一定矛盾,且其内容即便属实也不足以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通过被告举证的银行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曾存在频繁经济往来,原告从中提出数笔汇款主张是借款,但未能就双方就该29800元存有借贷合意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原告邵翔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